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參
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
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
屆至本票票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本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本票三紙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
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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