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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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字第21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31日、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
00、票號AQ0000000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25元(含裁判費1,00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2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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