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更正為「於106年6月11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在同址復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同欄末3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6年6月11日18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顏宏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被告顏宏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 嗣顏宏全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於106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宏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中之供述│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編號:C0000000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