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育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0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育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育碩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毆打被害人 蔡睿頤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移送人許育碩加暴行於蔡睿頤之事實,業據警詢時被害人蔡
睿頤證述明確,被移送人亦自承當時遭蔡睿頤阻擋進入酒店
消費即出手攻擊蔡睿頤等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光碟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移送人
因遭阻擋進入酒店消費,遂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蔡睿頤雖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