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77號
原 告 炬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晟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桃園縣警察局之廢棄物
清運工程,未料被告尚未支付金額共94500元之承攬報酬,
被告之訂購單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之公司小組寫錯,但印
信確無誤,被告否認雙方有承攬關係,卻又坦承承攬桃園縣
警察局之工程,既交付工地主任管理,所有單據均為被告公
司之員工所簽發,又有與原告之訂購單,原告依清運金額開
立發票給被告,被告要將發票如何處理,原告不得而知,被
告前又有給付貨款,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不應逃避責任而
不負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憑藉之法律上依據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其貨款,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然
被告否認其真正,事實上被告從未向原告買受任何物品,亦
未曾收受統一發票,原、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廢棄物清
運工程,被告尚未支付金額共94500元之承攬報酬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簽單、訂購單為證,被告否認
有與原告簽訂契約,然查,被告確有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的興建工程,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訂購單上之負責人雖
記載為 黃國忠 (非手寫),然用印確為被告公司印章及其
法定代理人甲○○印章,且該訂購單上合約內容記載原業
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此有該訂購單附卷可稽,而被
告又無法提出其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建工程之廢棄物
究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清運,是本院認兩造確有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之興建工程訂立廢棄物清理契約,被告稱兩造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一詞,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二)再被告就此清運工程,尚欠94500元之承攬報酬,亦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4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