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乙○○
己○○○戊○○甲○○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事實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則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房屋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桃園縣平鎮市○○段○○○○○號、1052地號土地,其現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上開土地上,前由「台灣省政府」興建有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4號、25號、30號、32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稱系爭23號、24號、25號、30號、32號房屋)。後來精省之後,各房屋由中華民國承受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各房屋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己○○○其配偶 黃雲龍 (已歿)、上訴人乙○○、戊
○○、甲○○、丙○○本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而獲配住宿舍,即分別以系爭23號、24號、25號、30號、32號房屋作為任職期間借用居住之宿舍,其獲配住宿舍之時間,均為民國72年5月1日之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然上訴人己○○○之配偶黃雲龍、上訴人乙○○、戊○○、甲○○、丙○○陸續退休,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本應於退休3個月內遷出宿舍,惟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3月8日85局給字第068650號函示,對於「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例外容許:「又為兼顧上開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額外給予借用人之福利,僅係一時權宜的照顧措施,非謂借用人有任何權利可為主張。
㈢再者,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
8086號函,明確說明如下:1.有關「宿舍處理」之範圍: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14927號函核示事項
二、三分別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至本局民國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說明三有關「眷屬宿舍如改建職務宿舍,對原合法現住之退休人員,由宿舍經管機關考量安置,如准其借住職務宿舍,應簽訂借用契約」一節,與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之規定有所牴觸;且本局民國84年6月27日84局給字第21027號書函關於眷舍現住人可否改配宿舍一節,規定「現住人如係現職人員可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申請借住『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至退休人員依前開院函規定(指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不合再改配其他宿舍。」基於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本局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說明三應停止適用。2.有關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現職人員,改借職務宿舍之借用期限一節:查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各機關公用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借用宿舍者,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民國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以後改借用職務宿舍者,其宿舍借用期間,自應照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等語。據上函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現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至為灼然。
㈣嗣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發布眷舍處理要點,其目的在於「
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要點。」(參見第1點)。被上訴人依此一處理要點,於95年8月24日以台稅中三發字第0950475895號函,函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代管理宿舍處理事宜,經被上訴人所委託代管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據前函及眷舍處理要點,於95年9月6日以桃稅行字第09510499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人):請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並完成點交等旨。惟本件上訴人均未依照期限在95年12月31日前遷出宿舍,而分別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由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委請代管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繼續催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㈤上訴人己○○○之配偶黃雲龍、上訴人乙○○、戊○○、甲
○○、丙○○等人,係因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故於其退休之後,依借貸之目的,上開人對於房屋之使用業已完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應返還房屋予管理機關。
㈥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然至今未為遷出
,仍繼續無權占用,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用房屋,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房屋現值5%,作為1年的不當得利之金額,並以此基礎計算如下:
1.上訴人己○○○部分:其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600元,依其5%計算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080元,每月為17
3元,依此,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422元。
2.上訴人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0,500元,依其5%計算
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525元,每月為210元,自96年1月
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940元。
3.上訴人戊○○部分:其房屋現值為61,800元,依其5%計算
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3,090元,每月為257元,自96年1月
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598元。
4.上訴人甲○○部分:其房屋現值為44,600元,依其5%計算
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230元,每月為185元,自96年1月
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590元。
5.上訴人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5,900元,依5%計算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795元,每月為232元,自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248元。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提起訴訟,並於原審時聲明:
1.上訴人己○○○應將系爭23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乙○○應將系爭24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3.上訴人戊○○應將系爭25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4.上訴人甲○○應將系爭3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5.上訴人丙○○應將系爭32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6.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73元,至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履行完畢為止。
7.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10元,至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履行完畢為止。
8.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57元,至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3項履行完畢為止。
9.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85元,至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4項履行完畢為止。
10.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1日起,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232元,至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5項履行完畢為止。
㈧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乙○○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政府給員工之福利云云。惟向來實務上的見解,均認為政府機關提供房屋給人員居住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此可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0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43號裁定,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9月7日住福字第0930307608號書函。至上訴人乙○○辯稱公法上員工居住宿舍修理費由政府負擔,使用借貸關係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而認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然查使用借貸關係中,修繕費由借用人或貸與人負擔,均有可能,殊不能因貸與人有負擔修繕費,即謂非屬使用借貸關係,此觀諸「事務管理規則」第263條規定,可知使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有可能辦理修繕,並不影響兩造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2.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現住之眷舍已於92年奉准保留公用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8月17日桃稅行字第0950101463號函可證,依該函說明二曰:「…惟查平鎮市中豐號72巷眷舍已於92年奉准保留公用,爰無該要點之適用。」,依此函即已說明清楚上訴人不須搬遷云云。然上訴人所述,實屬曲解。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8月17日桃稅行字第0950101463號函,係回覆上訴人95年8月10日聯名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主要是要求「請讓我們居住到老死於此因來日無多感謝恩德如果一定要我們搬遷則希望依要點第十三點等相關規定將全部十四戶房舍讓售與現住人」。又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所稱無該要點之適用(「要點」係指眷舍處理要點),其真意為:無法依據要點第13點讓售房屋給上訴人,換言之,即否決上訴人等人要求讓售之意,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等人不須搬遷」之意。況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無任何一句話是表示「上訴人等人不須搬遷」。因此,上訴人等人提出該函文為辯,毫無根據。
3.上訴人辯稱眷舍處理要點限於必須是「無保留公用必要」之眷舍,現住人才必須搬遷,如果是保留公用,則不必搬遷云云,殊屬無理。按眷舍處理要點,並無任何文字提及上訴人所述之論點,上訴人所辯,毫無依據。換言之,無論是否保留公用,上訴人都必須遷出宿舍,殊無繼續居住之理由。
4.上訴人辯稱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及85年3月8日85局給字第068650號函,容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宿舍處理時」應係指主管理機關已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本件系爭房屋既未辦理,自不符「處理」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搬遷云云。惟上訴人己○○○之配偶黃雲龍、上訴人乙○○、戊○○、甲○○、丙○○,係因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故於其退休之後,依借貸之目的,上開人對於房屋之使用業已完畢,應返還房屋予管理機關,故依據民法第470條,並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業已使用完畢,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其仍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顯不具備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況據「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明訂:「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故一旦借用人有退休等離開職務情形,當應返還借用之宿舍,不再有占有宿舍的權源,殊無終生占用宿舍之理。至上開函示雖例外容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額外給予借用人之一種福利,係一時權宜的照顧措施,並非借用人有任何權利可為主張。上訴人本應在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宿舍,被上訴人沒有在其退休後屆滿3個月立即請求返還宿舍,僅係基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的權宜措施,然該權宜措施,絕非賦予上訴人永久居住的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本即有權隨時決定是否准許上訴人續住,是否催請上訴人返還宿舍。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宿舍的行為,即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3月8日85局給字第08650號函所稱之「宿舍處理時」,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以上所述,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書函所認同。據此,足見公務人員只有在任職期間才能借用宿舍,此為有關借用期間的基本原則。復依據大法官會議第
557號解釋文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其解釋理由書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故依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5.上訴人復以渠等未收到補償費為由拒絕搬遷,惟被上訴人業於95年8月24日以台稅中三發字第0950475895號函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代管理宿舍處理事宜,經被上訴人所委託代管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據此函及眷舍處理要點第17點,於95年9月6日以桃稅行字第09510499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動遷讓所配住眷舍,並完成點交等旨,然上訴人並未依限搬遷,顯無權請求補助費,況此亦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一節無關。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人民基本權不容剝奪。凡是中華民國國民,依據憲法,生存
權,居住權,不容剝奪。又人民權利義務,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所明定。上訴人配住宿舍開始符合繼續住用規定,至今合法權源依法仍存在。應以核准配住中豐路72巷24號宿舍,所依據之法律以為斷,縱核准當時所依據之法律事後變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不因該項變更而受影響,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於92年12月10日行政院核定,惟該行政命令並無總統公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函文,亦非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僅係行政院核定之行政命令,而「事務管理規則」則為上訴人於60年1
2月間即已受配系爭24號房屋宿舍居住後所訂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均不應適用於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5年9月6日以桃稅行字第0950104990號函要求上訴人遷出宿舍,然未舉證提出上訴人應遷出宿舍之法律依據何在,於法無據。
㈡本訴訟與使用借貸關係無關。蓋依92年民事訴訟法增設第40
條第4項,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公法、私法,在普通法院同時審判,嗣後不必以判例解釋及並無事實証明本訴訟係使用借貸關係,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㈢被上訴人以無效之法律行為理由,謊稱上訴人亦無理由領取
搬遷補助費。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以桃稅行字第0950104990號函僅稱「本處將核給搬遷補助費」,然對於搬遷補助費之金額並未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隱匿搬遷補助費金額,是該函文依法應屬無效。
㈣又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
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查被上訴人之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6月25日以桃稅行字第0960035065號函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提出「國有職務宿舍房地處理計畫表」,顯示被上訴人擬辦理騰空標售,卻非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竟延至96年6月25日始行提出,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應呈報騰空標售之時間,顯然違背職責。
㈤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9月11日台財
產局管字第0970022605號函表示:「經檢討已無需繼續保留公用者,應依現住人是否符合住用規定等不同情形,將宿舍騰空後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見鈞院卷第148頁),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房屋尚未符合得以辦理騰空標售之要件,自不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
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乙案,依法不合。蓋請領一次補助費目的乃阻斷上訴人正當合法權源居住一種法律關係,如果請領則結果其合法權源關係消滅,如果未請領一次補助費,則仍維持原狀其法律關係仍存在。再者,上訴人因情勢所迫,願意配合國家政策需要領取搬遷補助費,其搬遷補助費應依據提存法第4條第5項「政府機關應發征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等」模式,該補助費向法院提存,以免以後爭執之困擾,並檢附有提存証明文件後始秉誠信公平之原則,阻斷合法權源居住權之法律關係,並又符合住用規定而給予搬遷補助費事實。
㈦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己○○○、戊○○、甲○○、丙○○則以:㈠上訴人己○○○、戊○○、甲○○、丙○○現住之系爭23號
、25號、30號、32號房屋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宿舍,係當年上訴人任職桃園稅捐稽徵處時,由該處所配住之宿舍,其遷入居住使用是在公然的、和平的、合法的狀態下依法配住,為合法現住人。
㈡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訴請上訴人搬遷現住宿舍。惟眷舍處理要點所規定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離宿舍者,係指其眷舍無保留公用必要,而擬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出售之眷舍房地而言,眷舍保留公用者,並不在此搬遷規定之列,蓋眷舍處理要點無一述及奉准保留公用之眷舍現住人必須搬遷之規定。上訴人現住之眷舍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8月17日桃稅行字第0950101463號函奉准保留公用,該函說明
二:「…惟查平鎮市○○路○○巷眷舍已於92年奉准保留公用,爰無該要點之適用。」。上訴人現住之眷舍既已奉准保留公用,有別於不保留公用擬以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之眷舍,上訴人自無搬遷之必要。
㈢上訴人己○○○等4人前因其配偶或其本人任職於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現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而以前開房屋作為任職期間借用居住之宿舍,其獲配住宿舍之時間,均為72年5月1日前。而關於行政院暨其所轄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人員借用機關宿舍之管理,行政院固頒有「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規範,該「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說明二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同上開函說明三則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嗣人事行政局於85年3月8日作成85年局給字第08650號函文亦再度確認上旨。觀諸該兩函釋雖非給予現住人新的權利,但「卻係就現住人原有之權利予宣示及確保,自應成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第20頁第10行至第12行)。而是否「處理」乃繫諸於撥借機關之行政決定,即「處理」與否乃可能因撥借機關之行政決定或措施而發生成就與否之情況,一旦「處理」之條件成就,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即無法繼續居住。從而參酌前揭人行局兩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實可認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附有上訴人己○○○等乃與撥借機關間成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
㈣上開所謂宿舍之「處理」應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
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酌,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所稱『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其餘如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2月26日住福工字第0950309455號函所援引之人行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亦可資參酌。則本件系爭房屋根本尚未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相關作業,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參酌眷舍處理要點第4、5、8、13點之規定可知,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乃屬於「已無保留公用必要」之眷舍房地,從而系爭房屋雖已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擬具宿舍處理計畫認定為「無保留公用之必要」之財產,惟系爭房屋尚未經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等作業,也無其他因興建職務宿舍、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計畫,僅單純將系爭眷舍房地認定為「無保留公用之財產」,即連具體規劃皆付之闕如,則與所謂「宿舍之處理」實相去甚遠,從而前揭人事行政局74年、85年函釋所稱之「處理」條件即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搬遷房屋現址,即無理由。
㈤據上,迄今系爭房屋既未發生「處理」之情形,則上訴人己
○○○等4人就系爭眷舍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己○○○等4人自仍得依其原使用目的繼續合法使用,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己○○○等4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依眷舍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第六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自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各機關學校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足見95年12月31日所指者乃給予搬遷補助費之期限,並非搬遷期限,是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之始期亦有違誤。
㈥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己○○○、戊○○、甲○○
、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桃園縣平鎮市○○段○○○○○號、1052地號土地,其現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上,前由「台灣省政府」興建有系爭23號、24號、25號、30號、32號房屋。嗣精省之後,各房屋由中華民國承受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各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己○○○其配偶黃雲龍(已歿)、上訴人乙○○、戊○○、甲○○、丙○○本人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而分別獲配住系爭系爭23號、24號、25號、30號、32號房屋,即以系爭房屋作為任職期間借用居住之宿舍,其獲配住宿舍之時間,均為72年5月
1日之前。㈡上訴人目前占有情形分別為:
1.上訴人己○○○之配偶黃雲龍已退休且去世,上訴人己○○○仍占有系爭23號房屋。
2.上訴人乙○○已退休,仍占有系爭24號房屋。
3.上訴人戊○○已退休,仍占有系爭25號房屋。
4.上訴人甲○○已退休,仍占有系爭30號房屋。
5.上訴人丙○○已退休,仍占有系爭32號房屋。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以台稅中三發字第0950475895號函
,函請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代管理宿舍處理事宜。被上訴人所委託代管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5年9月6日以桃稅行字第09510499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人):
…請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並完成點交,本處將核給搬遷補助費,自96年起將不再發給補助等旨。上訴人迄今未遷出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迄今未依眷舍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作業。
㈤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於94
年6月29日廢止),修正後各機關公用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上訴人所配住者均為上開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且上訴人均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眷屬宿舍,依據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85年3月8日85年局給字第08650號函,符合「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要件。
㈥行政院於92年12月10日發布眷舍處理要點(後曾於95年8月28日修正)。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後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係成立民法上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乙○○稱兩造間係所謂公法上關係云云,洵無所據。
㈡上訴人已自服務機關退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
貸關係,業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所明示。
2.上訴人己○○○之配偶黃雲龍、上訴人乙○○、戊○○、甲○○、丙○○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獲配住系爭房屋,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民法上之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於上訴人退休時,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上訴人退休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所有權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3.至人事行政局雖先後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號、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局給字第08650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本件上訴人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系爭宿舍,符合上開函示之要件,被上訴人即依上開函示,自上訴人退休時起,仍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不向上訴人行使返還權利。然按,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是依該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任何請求續住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據此,上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裁量暫緩向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房屋權利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上訴人尚不得執此函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何繼續居住之權利以對抗被上訴人返還之請求。況上開函示係行政機關考量兼顧退休人員生活,酌情准予暫時續住,於被上訴人並無何利益,純係施惠於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其所謂「宿舍處理時」之意涵,於解釋上自當採取最利於被上訴人日後行使權利之方式,而不應認行政機關發布上開函示之真意為一方面無償施惠予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繼續使用宿舍,一方面又嚴格限制自身將來行使權利之程序,方符公平,是貸與機關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當認已符合所謂「處理」之行為。基此,被上訴人既已催請限命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何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4.至眷舍處理要點僅係行政院為強化管理國家資產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明訂各機關學校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方式,管理機關應檢討該等國有眷舍房地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如經檢討仍須繼續保留公用時,管理機關應報主管機關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如經檢討無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時或經檢討需繼續保留公用但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不同意時,則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諸如「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且為達迅速處理該等國有眷舍房地以為國家有效利用,明訂占用人於一定期限內歸還得請領一定之補助費,此觀眷舍處理要點、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公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全文規定自明。惟此規定並無限制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返還借用物之權利,且該等國有眷舍房地是否仍有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亦與被上訴人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關,上訴人執以主張上開函示所謂「處理」即限指眷舍處理要點之「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惟於上訴人己○○○之配偶黃雲龍、上訴人乙○○、戊○○、甲○○、丙○○退休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被上訴人雖依上開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85年3月8日85年局給字第08650號函准予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暫不行使返還權利,並非賦予上訴人得主張繼續使用之權利,而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用物之權利時,即已屬「處理」之行為,上訴人自無何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據認定如前,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房屋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距離中豐路不到100公尺,即位於平鎮市○○路、環南路、中豐路所圍起的區塊中,且鄰近平鎮市公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消防隊、平鎮國中、新勢國小等機關學校,此有照片、地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且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未計入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申報地價,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按年息5%計算,主張伊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占用自96年1月
1日起至97年2月底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較上揭法定租金標準為低,核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5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
1.上訴人己○○○部分:其房屋現值為41,600元,依其5%計算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080元,每月為173元,依此,自
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422元。
2.上訴人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0,500元,依其5%計算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525元,每月為210元,自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940元。
3.上訴人戊○○部分:其房屋現值為61,800元,依其5%計算
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3,090元,每月為257元,自96年1月
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598元。
4.上訴人甲○○部分:其房屋現值為44,600元,依其5%計算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230元,每月為185元,自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2,590元。
5.上訴人丙○○部分:其房屋現值為55,900元,依其5%計算
1年期間不當得利為2,795元,每月為232元,自96年1月
1日至97年2月底之占用,共計3,248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至第10項所示,亦非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權能,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雪玉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