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甫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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