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來台共同生活,詎未及二月,即因工作及生活不順,不願留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但還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未告知下,自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無音訊。是被告既不願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之婚姻即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周一新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離台後迄今未入境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經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來台後,僅與原告同居未及二月,即因工作及生活不順,不願留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但還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在未告知下,自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無音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兩造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然發生動搖,並達任何人立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本院審酌係起因於被告在台工作及生活不順,不願留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後,自行返回大陸,音訊全無所致,是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