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吳嘉鵬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判主文,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本案)後,抗告人以本案判決主文所載關於『附表1至4「○○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部分,並未具體標明實際坐落位置,將致無從確認附表1至4之土地所指為何,有顯然錯誤之情,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本案判決主文核與原法院之原來意思相符,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就本案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0年度重上字第565號,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