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林淳溱 即 林春蘭 被告 張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文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因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而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文件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裁定如前所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