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洲(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後,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訴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於同年月4日寄存於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於110年12月6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