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台灣饌十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至中 相對人 陳泰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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