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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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加入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55688」或「七星」、「 鄭亦釩 (或「 鄭亦凡 」, 音同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楊〇謀,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論及判決);由乙○○擔任集團中領款之「車手」或收取被騙民眾遭詐欺款項之「收水」角色,隨後依詐欺集團等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其可得一定報酬。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甲○○,謊稱:甲○○涉嫌出售身分證件,需要賠款否則資產將遭凍結,並要求甲○○將帳戶內之現金全部領出,並依指示放置,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澳底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元現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7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龍門幼稚園」停車場內之某輛汽車擋風玻璃上。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前往龍門幼稚園停車場拿取上開款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麥當勞」昆明店,自上開款項扣取3,500元,作為自己此次取款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甲○○返家後,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龍門幼稚園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紙、麥當勞昆明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款項、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之一部充作自己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經查,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以詐術訛騙被
害人;繼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之金錢。再由被告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放置於集團成員指示地點之款項,且將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2、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放置之金錢,再將款
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款成員,該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自非僅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確保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提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且此部分與業經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除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外(本院110年2月20日、4月12日、10月15日各次審判筆錄第1頁),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補充(見本院110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二、科刑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勞力賺取所需,而加入暱稱為「55688」或「七星」、「鄭亦釩(或「鄭亦凡」,音同)」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47萬元,損失極巨,且迄今未能受償,損害無從彌補,被告又無法提供「55688」等人之資料,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尤以被告自108年加入以來,已有多次詐騙取款犯行,經分別查獲移送(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本次仍舊再犯,且收取之詐騙金額,愈來愈高,本不應再予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參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經濟(小康)、職業(自陳「機車維修員」),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4、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犯本案取得之報酬合計為3,500元(109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頁、本院110年2月20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