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鄭愛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49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車輛維修費用5,09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所定庭期即民國111年8月15日以前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至遲可於當日開庭時到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陳郁婷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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