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蘇銘隆
蘇健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 黃蘇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瑞中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本件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81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以上訴人不具有占有下列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請求返還,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前揭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從未於原審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攸關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且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長合 等人共有,同小段1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1地號土地,與系爭3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健明、訴外人即上訴人蘇銘隆之子 蘇超羣 等人共有。訴外人 蘇清吉 前未經被上訴人及系爭30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3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
(109) 基安 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65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1號房屋),嗣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蘇健明所有;上訴人蘇銘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09、1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1.5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75.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0.71平方公尺(合計540.69平方公尺),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上訴人蘇健明、蘇銘隆應將系爭16-1號、8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上訴人蘇健明應將坐落系爭309地號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69.6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蘇銘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11.52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之雨遮,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遮,面積75.05平方公尺;F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309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 蘇天生 名下:
1.系爭309地號土地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係由上訴人蘇銘隆之父於47年1月間,向基隆市政府具名承租,此有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審核表在卷可佐。 蘇天男 於承租系爭309地號土地前,即有在系爭309地號土地及祖父 蘇登根 所有系爭139-1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其耕作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8號房屋即係蘇天男為存放耕作工具及倉庫儲存之目的所興建,興建前並獲得當家祖母 蘇黃招 之同意,蘇天男亦應允提供該屋予其他兄弟存放耕作工具。當時,除四房 蘇天浩 為公務員未從事耕作外,蘇天男與其他兄弟各自在系爭土地上選定範圍耕作,其等對於各自耕作之範圍均無異議。
2.嗣蘇天男所承租之系爭309地號土地於53年6月間辦理公地放領,當時掌家祖母蘇黃招雖指定由蘇天生出名申請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土地實為蘇天生、蘇天男、 蘇天文 、蘇天浩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蘇天生名下,此由另案蘇天生所承租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78浩判決認定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乙情,即得為證明。
3.所謂公地放領係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規定,准許符合規定之承租農民申請承領所承租之耕地,並於申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申領人之買賣行為,其制度目的即在於扶植自耕農。而依業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三、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五、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為農業者」、第7條規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得依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既為蘇天男,自僅有蘇天男有資格價購,然因當時全家之經濟大權為蘇黃招所掌握,蘇天男四兄弟同居共財之所有營收均須上繳給蘇黃招,是若非因蘇黃招指定蘇天生出名申領系爭309地號土地,蘇天生豈能取得該土地之購買權源。
4.另由證人 蘇炳榮 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誰的?)是蘇銘隆的阿嬤留下來的,也就是我的嬸婆」、「(問:是否知悉蘇銘隆的家是誰在掌家?)就是我的嬸婆,也就是蘇銘隆的阿嬤,蘇銘隆的父親與叔伯賺的錢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收入是否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要」等語,可證系爭309地號土地公地放領係由蘇黃招所出資,蘇黃招僅係指示蘇天生出名申領該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5.再由證人蘇清吉證述:「(問:52年間父親蘇天男那時候做什麼工作?)都是務農,我也有幫忙做,因為家庭經濟的關係」、「(問:你跟父親耕作的收入都可以自己管理支用嗎?)不可以,那時候都是我阿嬤在管理的」、「(問:蘇天生、蘇天文、蘇天浩這三個人的工作收入也可以自己管理嗎?)一樣是要給阿嬤,但是蘇天浩是公務人員,所以他只會拿糧食回來,薪資他因為在外所以自己使用」、「(問:你們家的所有開支均要向阿嬤聲請支付嗎?)對」、「(問:你有無在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耕作?)有」、「(問:這塊土地的由來你是否知道?)知道,我父親有講每個兄弟都有承租一塊土地,蘇天生在新化一坑有承租一塊土地,蘇天浩也有一塊三公頃多,那都是大家共同的,也不是說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問:這塊土地有經公地放領是否知道?)知道,當時阿嬤有講說用蘇天生的名字去申請,但是有說兄弟不用擔心,這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弟的」、「(問:公地放領取得土地的價金你們是如何交付的?)阿嬤支付的,我們只有賣木炭、茶葉而已,沒有甚麼收入,蘇天浩拿糧食回來也是一樣,土地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弟的」、「(問:阿嬤過世後,這塊土地的價金是否已經支付完畢?)還沒,我大伯蘇天生賣牛要去繳交土地的價金,賣牛的錢6仟元拿去給蘇天浩,我媽媽有去問蘇天浩錢跑到哪裡去,蘇天浩說蘇天生要把這筆錢拿去繳土地的價金,所以這筆錢就被蘇天浩拿去繳土地的價金」、「(問:是否有其他放領的土地?)有,總共有四筆,分別在新化一坑有二筆,外十四坑也是有兩筆,新化一坑二筆沒有繳價金,所以放棄放領」、「(問:四個兄弟所有共有的土地含309地號及有放領取得的土地,你們都有在上面耕作嗎?有」、「(問:有在上面蓋過房子嗎?)有,以前蓋的是土角的,後來因為阿公放下的房子太小,沒有辦法住太多人,大家就這裡蓋那裡蓋的」、「(問:土角的房屋你是否知道蓋在哪裡?)16號之1房屋那裡,土地地號309地號」、「(問:其他房屋蓋在哪裡你是否知道?)8號那間房屋在幾地號我不知道,但是8號房屋旁邊有蓋一間木造的房屋,是蘇天文建造的,現在木造的房屋還在」等語,足資證明系爭309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予蘇天生之情事,否則蘇天男豈可長期占有使用。
㈡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上訴人係承續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依證人蘇清吉之證述:「(問:蘇天文的輩分當時他們對於共有的土地有沒有做分配占有使用的範圍?)有分配,在北邊事蘇天生種香蕉,後來改種竹筍;蘇天文是在西邊,種柚子,柚子現在還在;我們是靠東邊,是比較斜坡,但是比較大,比較不能種植」、「(問:依證人所繪製之圖示,蘇天生是否分配到139地號之土地耕作?)除了139之外還有177地號,到一條溪為界」、「(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沒有」、「(問:蘇天文所分配之土地為何,是否為143及307地號?)是」、「(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我不確定」、「(問:蘇天男所分配到之土地?)309地號土地的東邊」、「(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有」、「(問:除了你剛剛繪製的那幾個位置外,其他土地如何分配使用?)沒有分配使用,因為沒有人要做」、「(問:蘇銘隆現在占有的房舍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坐落的土地,就是你剛剛所說的蘇天男所蓋木造方屋的位置?)是」、「(問: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147巷16-1房屋是否你剛剛所說土角房屋的位置?)對,我阿公那時候就蓋了」、「(問:16-1的門牌號碼距離你們蘇天生那輩同財共居的房子有多遠?)差不多八米」、「(問:16-1號房屋翻修時,住在16號的人都可以看的到嗎?)就在隔壁,每天出入都要從前面過」、「(問:你剛稱有約定放領的部分,是何時約定的?)阿嬤過世的時候,各人種一個位置,都沒有人提出異議」、「(問:四個兄弟有無討論過由何人耕作哪一塊土地?)蘇天生說要種香蕉,就去房屋下面的地方,因為香蕉怕風,然後蘇天文就種柚子,在靠近後面水溝的地方,然後蘇天男就在林地那邊耕作」、「(問:四個兄弟都有承租土地,你父親是承租哪一塊?)家裡那一塊,309也是,但是其他也有,我不知道地號」、「(問:你剛稱阿嬤過世的時候,各人種一個位置,都沒有人提出異議的意思為何?)因為每個人之前種的位置都已經固定了,所以都沒有提出異議」、「(問:既然沒有提出異議,其他的人要在你們家所使用的範圍也要進去耕作,你們是否也同意?)就沒有人要耕作,沒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也是有其他土地」、「(問:每個人種的位置已經固定,是否就你剛剛所畫的位置?)是」等語,可證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已就適於居住及耕作之共有土地家產多筆,各自選定位置各自耕作占有使用,且均無異議,顯見蘇天生等四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各自分管使用之默許行為,自非單純沈默,而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蘇銘隆以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及上訴人蘇健明以其所有之系爭16-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合法之權源。
2.系爭土地縱無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依證人蘇炳榮之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是誰的?)是蘇銘隆的阿嬤留下來的,也就是我的嬸婆」、「(問:你當時住在蘇銘隆阿嬤家多遠?)大約300公尺」、「(問:是否知悉蘇銘隆的家誰在掌家?)就是我的嬸婆,也就是蘇銘隆的阿嬤,蘇銘隆的父親與叔伯賺的錢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收入是否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要」、「沒有特定誰在哪一個範圍耕作,四個兄弟可以在土地上任何一處耕作」、「(問:若四個兄弟中其中一人已經在特定土地上耕作,其他三兄弟可否在要求於該處耕作?)可以,這個土地上任何地方,任何一兄弟都可能耕作,並沒有哪一個人在某處耕作,其他三個人就不能在那裡耕作」等語,可知蘇天生等四個兄弟分家前,係由 蘇黃招掌家 主導支配蘇家之財產。證人蘇炳榮雖稱:「任何一兄弟都可能耕作,並沒有哪一個人在某處耕作,其他三個人就不能在那裡耕作」云云。然事實上蘇天男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在其上搭建屋舍,當時掌家之蘇黃招並無意見,蘇天生等四兄弟亦係各自選擇各區塊,長久以來並無干涉他人使用之情形,足認其四兄弟間就各自選擇之範圍,係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縱其四兄弟間並無默示之分管協議,依證人蘇炳榮前開所言,亦足證明蘇黃招於生前業已同意蘇天男使用系爭土地,亦即斯時已存在有使用借貸之事實,則於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前,上訴人基於繼承之規定,繼承前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⑵再者,依證人蘇炳榮證述:「(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範
圍是不是可以自己選定土地位置?)沒有特定誰在哪一個範圍耕作,四個兄弟可以在土地上任何一處耕作」、「(問:若四兄弟其中一人已在特定土地上耕作,其他三兄弟可否再要求於該處耕作?)可以,這個土地上任何地方,任何一個兄弟都可以耕作,並沒有哪一個人在某處耕作,其他三個人就不能在那裡耕作」等語、證人 黃錦隆 證述:「(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8號房屋,你擔任里長時房子已經存在?)是,以前是木板搭的工寮,後來才又修繕,之前是由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共同使用的,這二間房子都是這樣使用」、「(問:有無約定土地是何人使用何處或共同使用?)是共同使用」、「(問:若有一兄弟再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工作,其他兄弟是否可以以該處共同耕作?)可以」、「(問:系爭二間房子使用情形也是如此?)原來還是工寮時,是四兄弟共同使用,後來8號房屋是由蘇銘隆修繕,16-1號房屋則是由蘇清吉修繕」等語,可知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8號及16-1號房屋曾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共同使用,足認蘇銘隆後來修繕之系爭8號房屋及蘇清吉修繕之系爭1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應有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情事,亦非無權占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蘇健明應將坐落系爭309地號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69.6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蘇銘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11.52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之雨遮,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遮,面積75.05平方公尺;F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經公地放領而登記為蘇天生所有,蘇天生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長合、 蘇宗興 、 蘇保同 、 蘇美月 、 蘇進柔 、 曾亞崙 、 曾若瑜 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139-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蘇登根所有,嗣於36年5月26日
辦理總登記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銘隆、訴外人蘇清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土地,嗣上訴人蘇銘隆及訴外人蘇清吉再分別讓與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蘇超羣及上訴人蘇健明,該土地現為蘇長合、蘇宗興、 蘇金財 、 蘇滿 、 蘇勉 、 蘇秀媛 、蘇超羣、 蘇貴成 、 蘇貴賢 、 蘇貴仁 、蘇健明、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曾若瑜及被上訴人所共有。
㈢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蘇銘隆,現占用系爭
土地,其占用情形如下: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11.52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之雨遮,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遮,面積75.05平方公尺;F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0.71平方公尺。
㈣系爭16-1號房屋(基隆市○○區○○段○○○段0○號)之所有權人為
蘇健明,原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上,嗣經訴外人蘇清吉修繕後而占用系爭309地號土地,其占用情形如下: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69.65平方公尺。
㈤蘇天男曾於47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309地號與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由蘇天生於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清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經公地放領而登記為蘇天生所有,蘇天生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長合、蘇宗興、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曾若瑜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因訴外人蘇長合死亡,訴外人 蘇唐麗卿 、 蘇金玫 、 蘇金娜 、 蘇虹華 、 蘇佳狄 於110年5月3日繼承蘇長合部分之權利,並辦理繼承登記,故該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唐麗卿、蘇金玫、蘇金娜、蘇虹華、蘇佳狄、蘇宗興、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曾若瑜等人公同共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㈡系爭139-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蘇登根所有,嗣於36年5月26日
辦理總登記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有,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銘隆、訴外人蘇清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土地,嗣上訴人蘇銘隆及訴外人蘇清吉再分別讓與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蘇超羣及上訴人蘇健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蘇金財於108年5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蘇錡輝 ;嗣訴外人蘇長合死亡,由訴外人蘇唐麗卿、蘇金玫、蘇金娜、蘇虹華、蘇佳狄於110年5月3日繼承蘇長合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現為蘇唐麗卿、蘇金玫、蘇金娜、蘇虹華、蘇佳狄、蘇宗興、蘇錡輝、蘇滿、蘇勉、蘇秀媛、蘇超羣、蘇貴成、蘇貴賢、蘇貴仁、蘇健明、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曾若瑜及被上訴人所共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139-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健明所有之系爭16-1號房屋及上訴人蘇銘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09地號土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蘇天男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天生及訴外人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而借名登記為蘇天生所有,上開共有人間並就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309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上訴人均非系爭309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且其權利與登記內容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蘇天男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蘇天生就系爭30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主張系爭309地號土地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四兄弟所共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更㈠字第7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上訴人蘇健明之父蘇清吉對訴外人蘇宗興、 蘇水樹 起訴,請求其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興化坑小段302、304、305、3l4、239-4、000-0000-0、239-8地號土地上相思樹及雜木之砍(採)伐許可證,該判決主文之主文為「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蘇宗興、蘇水樹)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興化坑小段3
02、304、305、3l4、239-4、239-5、239-6、239-8地號土地上相思樹及雜木之砍(採)伐許可證交付上訴人(即蘇清吉),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後,由上訴人砍伐上開相思樹及雜木」,並不包含系爭309地號土地,且遍觀其判決理由,亦全未提及系爭309地號土地,則縱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興化坑小段302、304、305、3l4、239-4、239-5、239-6、239-8地號土地係由蘇天生出名承租造林,亦與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毫無相關,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309地號土地原為蘇天男與蘇天生及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並借名登記為蘇天生所有。
2.再上訴人主張系爭309地號土地前係由上訴人蘇銘隆之父蘇天男於47年1月間,向基隆市政府具名承租,並提出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審核表為證。惟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公地承領人之次序與資格為:⑴承租耕地之現耕農。⑵雇農。⑶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⑷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⑸無土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⑹轉業為農者。同辦法第122條並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本件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由蘇天生承領,並繳清地價,而由蘇天生取得所有權,此有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14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00125399號函暨該函所附放領工地農戶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4頁),堪認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由符合當時法令之蘇天生承領並繳清地價後取得所有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審核表,僅得證明蘇天男曾於47年間曾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309地號土地,尚無從證明該土地於放領時,蘇天男仍具有承領之資格。
3.證人蘇炳榮雖於原審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誰的?)是蘇銘隆的阿嬤留下來的,也就是我的嬸婆」、「(問:是否知悉蘇銘隆的家是誰在掌家?)就是我的嬸婆,也就是蘇銘隆的阿嬤,蘇銘隆的父親與叔伯賺的錢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收入是否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要」等語。然據其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乙事你是否知悉?)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可知證人並不明瞭系爭309地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且縱使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於蘇黃招尚在世時,須將收入交由蘇黃招統籌分配,亦無法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309地號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又證人蘇清吉雖於本院證述:「(問:你有無在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耕作?)有」、「(問:這塊土地的由來你是否知道?)知道,我父親有講每個兄弟都有承租一塊土地,蘇天生在新化一坑有承租一塊土地,蘇天浩也有一塊三公頃多,那都是大家共同的,也不是說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問:這塊土地有經公地放領是否知道?)知道,當時阿嬤有講說用蘇天生的名字去申請,但是有說兄弟不用擔心,這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弟的」、「(問:公地放領取得土地的價金你們是如何交付的?)阿嬤支付的,我們只有賣木炭、茶葉而已,沒有甚麼收入,蘇天浩拿糧食回來也是一樣,土地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弟的」、「(問:阿嬤過世後,這塊土地的價金是否已經支付完畢?)還沒,我大伯蘇天生賣牛要去繳交土地的價金,賣牛的錢6仟元拿去給蘇天浩,我媽媽有去問蘇天浩錢跑到哪裡去,蘇天浩說蘇天生要把這筆錢拿去繳土地的價金,所以這筆錢就被蘇天浩拿去繳土地的價金」、「(問:是否有其他放領的土地?)有,總共有四筆,分別在新化一坑有二筆,外十四坑也是有兩筆,新化一坑二筆沒有繳價金,所以放棄放領」、「(問:四個兄弟所有共有的土地含309地號及有放領取得的土地,你們都有在上面耕作嗎?)有」、「(問:有在上面蓋過房子嗎?)有,以前蓋的是土角的,後來因為阿公放下的房子太小,沒有辦法住太多人,大家就這裡蓋那裡蓋的」、「(問:土角的房屋你是否知道蓋在哪裡?)16號之1房屋那裡,土地地號309地號」等語。然系爭309地號土地 蘇黃招果 有意由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4人維持共有關係,則系爭309地號土地於蘇天生承領前,既由蘇天男承租,而蘇天男亦合於承領該土地之資格,且由蘇天男出名承領亦可獲致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共有系爭309地號土地之目的,蘇黃招實無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改由蘇天生出名承領之必要。況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309地號土地於登記為蘇天生所有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由蘇天男管理、使用,參以證人蘇清吉之證述:除蘇天男及蘇天浩外,蘇天生、蘇天文獲分配之耕作範圍並不包含系爭309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系爭309地號土地實際上僅由蘇天男管理、使用,核與前述「應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合,難認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就系爭309地號土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訴外人蘇天男就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非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與其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抗辯其等係承續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間
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139-1地號土地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蘇清吉雖於本院證述:「(問:蘇天文的輩分當時他們對於共有的土地有沒有做分配占有使用的範圍?)有分配,在北邊是蘇天生種香蕉,後來改種竹筍;蘇天文是在西邊,種柚子,柚子現在還在;我們是靠東邊,是比較斜坡,但是比較大,比較不能種植」、「(問:依證人所繪製之圖示,蘇天生是否分配到139地號之土地耕作?)除了139之外還有177地號,到一條溪為界」、「(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沒有」、「(問:蘇天文所分配之土地為何,是否為143及307地號?)是」、「(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我不確定」、「(問:蘇天男所分配到之土地?)309地號土地的東邊」、「(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有」、「(問:除了你剛剛繪製的那幾個位置外,其他土地如何分配使用?)沒有分配使用,因為沒有人要做」、「(問:蘇銘隆現在占有的房舍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坐落的土地,就是你剛剛所說的蘇天男所蓋木造方屋的位置?)是」、「(問: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147巷16-1房屋是否你剛剛所說土繳房屋的位置?)對,我阿公那時候就蓋了」、「(問:16-1的門牌號碼距離你們蘇天生那輩同財共居的房子有多遠?)差不多八米」、「(問:16-1號房屋翻修時,住在16號的人都可以看的到嗎?)就在隔壁,每天出入都要從前面過」、「(問:你剛稱有約定放領的部分,是何時約定的?)阿嬤過世的時候,各人種一個位置,都沒有人提出異議」、「(問:四個兄弟有無討論過由何人耕作哪一塊土地?)蘇天生說要種香蕉,就去房屋下面的地方,因為香蕉怕風,然後蘇天文就種柚子,在靠近後面水溝的地方,然後蘇天男就在林地那邊耕作」、「(問:四個兄弟都有承租土地,你父親是承租哪一塊?)家裡那一塊,309也是,但是其他也有,我不知道地號」、「(問:你剛稱阿嬤過世的時候,各人種一個位置,都沒有人提出異議的意思為何?)因為每個人之前種的位置都已經固定了,所以都沒有提出異議」、「(問:既然沒有提出異議,其他的人要在你們家所使用的範圍也要進去耕作,你們是否也同意?)就沒有人要耕作,沒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也是有其他土地」、「(問:每個人種的位置已經固定,是否就你剛剛所畫的位置?)是」等語。然依證人蘇炳榮於原審證所為之證述:「(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範圍是不是可以自己選定土地位置?)沒有特定誰在那一個範圍耕作,四個兄弟可以在土地上任何一處耕作」、「(問:若四兄弟中其中一人已經在特定土地上耕作,其他三兄弟可否再要求於該處耕作?)可以。這個土地上任何地方,任何一個兄弟都可以耕作,並沒有哪一個人在某處耕作,其他三個人都不能在哪裡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及證人即系爭8號房屋所在地之里長黃錦隆於原審所為證述:「(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8號房屋,你擔任里長時房子已經存在?)是,以前是木板搭的工寮,後來才又修繕,之前是由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四個人共同使用的,這二間房子都是這樣使用。」、「(問:有無約定土地是何人使用何處或共同使用?)是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第421頁)。可知蘇天生、蘇天男及蘇天文就系爭土地雖有各自耕作之範圍,然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中之任何人均得隨時至其等耕作範圍內進行耕作,顯見當時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就系爭139-1地號土地並未劃定各自分管之範圍。
2.再者,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於蘇黃招去世前,係處於同居共財之狀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於同居共財期間,須將收入交由蘇黃招分配,此經證人蘇炳榮於原審證述:「(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收入是否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證人蘇清吉於本院證述:「(問:你跟你父親耕作的收入都可以自己管理支用嗎?)不可以,那時候都是我阿嬤在管理的」、「(問:蘇天生、蘇天文、蘇天浩這三個人的工作收入也是可以自己管理嗎?)不可以,一樣要給阿嬤,但是蘇天浩是公務人員,所以他只會拿糧食回來,薪資他因未在外所以自己使用」、「(問:有無向阿嬤領取薪水?)沒有,只有讀書的時候可以向阿嬤拿書錢,在山上也沒有甚麼東西可以買,所以沒有薪水」、「(問:你們家的所有開支每項都要跟阿嬤聲請支付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明確。參以證人蘇清吉於本院證述:「(問:你剛稱有約定放領的部分,是何時約定的?)阿嬤過世的時候,都沒有人提出異議」、「(問:四個兄弟有無討論過由何人耕作哪一塊土地?)蘇天生說要種香蕉,就去房屋下面的地方,因為香蕉怕風。然後蘇天文就種柚子,在靠近後面水溝的地方。然後蘇天男就在林地那邊耕作」、「(問:你剛稱阿嬤過世的時候各人種一個位置,都沒有人提出異議的意思為何?)因為每個人之前種的位置都已經固定了,所以都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之耕作範圍,係於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同居共財期間,因維持共同生活之需要,由蘇黃招同意分配。嗣於蘇黃招去世後,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等人對於同居共財期間之耕作範圍,縱未曾異議,然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中之任何人均得隨時至其等耕作範圍內進行耕作,系爭139-1地號土地未經其等劃定分管範圍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有所更異,則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彼此間縱仍在其耕作範圍各自耕作,互不干涉,但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既未就系爭土地劃定有分管範圍,仍難謂其等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況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足以推認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及蘇天浩間就系爭139-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之協議,自僅得認係單純之沈默。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承續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間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139-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信。
㈥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縱無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1.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2.經查:⑴系爭16-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健明,原係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上,嗣經訴外人蘇清吉修繕後而占用系爭30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309地號土地為蘇天生因公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蘇天男或其繼承人亦非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蘇黃招曾允諾將系爭309地號土地借予蘇天男或蘇清吉使用,亦無從拘束蘇天生及其繼承人。此外,上訴人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6-1號房屋曾經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該增建之部分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309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⑵本件系爭土地於蘇黃招尚在世時,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
固經分配有其各自之耕作範圍,惟其等獲配之耕作範圍係因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彼此同居共財,為維持共同生活所需,而由蘇黃招同意分配,已如前述。且於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彼此同居共財期間,系爭土地仍為其等共同使用,尚難認為蘇黃招有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蘇天男個人使用之意思。又本件系爭8號房屋前為工寮,且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共同使用,有證人黃錦隆之前述證詞可參,足認系爭8號房屋興建之初,亦係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彼此同居共財期間,為維持共同生活所需而興建,並非為蘇天男個人所使用。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經蘇黃招無償借予蘇天男所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309地號土地前為其等之被
繼承人蘇天男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天生及訴外人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並借名登記為蘇天生單獨所有,復未證明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前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辯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且備尚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受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蘇健明應將坐落系爭309地號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69.6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蘇銘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11.52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之雨遮,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遮,面積75.05平方公尺;F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