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居萬指定辯護人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5號、第5950號、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居萬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居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林進雄 、 林德 勇。 嗣經警 對賴居萬、林進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年9月25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居萬位於新北巿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22之7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0258公克)、販毒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林進雄、 林德勇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進雄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42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87號、第1944號、第2137號、109年度聲監字第282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25號第1409號、第1686號、第1943號、第2136號、109年度聲監字第18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29號、第1124號、第140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居萬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林進雄、林德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0258公克)、販毒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均已提高法定刑度,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簡天 有,偵查機關
根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 簡天有 於109年9月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係被告毒品上游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64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5-18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編號9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雖稱本案其餘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為簡天有一節,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證人簡天有否認涉有上情,又據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簡天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者,僅有109年6月18日、109年9月9日相約見面(本院卷第165-166頁),均非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涉犯罪時間109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15日之前,是既查無簡天有於109年3月間起至109年6月15日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已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應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對象僅2人,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然就附表編號1至7部份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0258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10月14日航藥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109偵5455號卷二第3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係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秤量、
裝放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此外,查無
其他被告用之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所犯行為罪名及應處刑罰1109年3月23日21時許新北巿瑞芳區深澳路181號巷口林進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3月29日18時28分許新北巿瑞芳區深澳路181號巷口林進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6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3月30日9時44分許新北巿瑞芳區深澳路181號巷口林進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6月5日20時許新北巿瑞芳區深澳路181號巷口林進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新北巿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附近OK便利商店門口林德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6月13日22時許新北巿瑞芳區深澳路181號巷口林進雄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6月15日13時38分許新北巿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附近OK便利商店門口林德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9月8日14時許新北巿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附近OK便利商店門口林德勇雙方相約見面後,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9年9月19日14時許新北巿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49巷附近OK便利商店門口林德勇雙方相約見面後,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賴居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UGAR牌、HTC牌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