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李學傳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物依本院執行處認定之第3次最低拍賣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692,000元,而被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欲獲償之總債權額為1,242,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已超過被告請求之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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