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李金瓶
被   告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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