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林漢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
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3月11日更名)申辦現金卡,利息按固定年息18%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應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又原告
輾轉自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該筆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38元,及其中99,1
21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就其主張請
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8%或15%給付利息,已獲
利甚多,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結
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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