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丙○○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丙○○成年未久,自97年6月開始服役,每月軍中薪資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乙○○因罹患腦膜炎重病,無法謀生,現仍靠母親支援,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靠打零工及臨時代班人員維生,每月薪資約為1萬元,聲請人一家三口實無資力再支出請求認領無效訴訟所須之鑑定費用;又聲請人事實上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本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惟目前並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等為證,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有薪資收入412,375元,而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尚有土地5筆及基隆市○○區○○路73之3號之房屋一棟共6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之鑑定費用,以聲請人之資力,自應足以支付,是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支付本件鑑定費用云云,顯非可採,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