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該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逾6月而為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1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26日晚上11時4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11月5日」,附表第2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7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第3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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