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姓名 莊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蔡孟峯 變更為吳清文,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本息,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不料被告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