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3萬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規定,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民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此與台南市政府所屬台南市立仁愛之家不同,均應受上開法律之拘束。再者,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身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示,被上訴人設置「慢性精神病養護所」,自應有提供身心障礙者「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完善設備」之義務。慢性精神病養護所業務之性質為長期收容照護慢性精神病患,收容之對象有分為「公費」與「自費」,其中公費部分,係由政府機關予以補助,惟不論公費或自費,被上訴人均有收容及照顧保護之義務,兩造間私法契約關係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次按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之「慢性
精神病養護所」,係依照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標準而為收費,係受有報酬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復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注意下列原則:空間及設施之設計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足見被上訴人本即應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其確實明知上訴人為骨質疏鬆症患者,僅抗辯係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按被上訴人既自認於事發前早已明知上訴人有跌倒之風險,卻未顧及其患有骨質疏鬆症之特殊需要而未派人多加看護,致上訴人遭他人推倒或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已甚為明顯。何況依據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僅於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㈢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設置未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上訴人跌倒或遭他人推倒,被上訴人應已違反委任契約,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由於慢性精神病養護所有門禁管制,訪客無法任意進入,自
無法就上訴人被其他病患推倒一事立即為證據蒐集,證據偏在之情況亦相當明顯。何況事發之時,被上訴人係先通知上訴人之子己○○,於數日後始通知原審特別代理人 洪麗花 ,然原審竟未傳喚己○○到庭,反要求洪麗花協助舉證,姑不論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離事發已有數日,證據仍否存在已生疑義。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分配的彈性調整,以維公平正義。
㈤被上訴人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部分:
⒈依據卷附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
0004716號函復鈞院略以:「查93年6月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適用本部91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依據該標準第13條所定住宿機構應配置之專業服務人員及其遴用比例相關規定,全日型住宿機構其社工員配置比例為服務50人至少應配置1人,護理人員為服務15人應配置1人,教保員及生活服務員則為服務8人應各配置1人,另夜間服務時間(一般指非上班時間)則以教保員及生活服務員各1比15比例配置。至例假日則因不須按平日教養課程提供訓練,亦比照夜間服務時間辦理。依此,如以照顧50人為單位之機構,其應至少配置1名社工員、3名護理人員、6名教保員及6名生活服務員等人力,至例假日時間則比照夜間服務時間,至少維持教保員3名及生活服務員3名之人力。」。經查當天配置1位護士及2位佐理員負責照顧50至60位精神病患(內有攻擊性之精神病患),並不符合上開「配置標準」之規定。
⒉依據上開函附件「96年度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巡迴
輔導記錄表」所載:「應有各類督導並進行跨組會議與服務討論,慢護所明顯生輔員人手不足」。
⒊依據上開函附件「內政部第6次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評鑑複評評鑑委員對機構建議事項」記載「缺點:1.社工員、教保員及護理人員設置仍未符合標準。」⒋查內政部曾於95年11月6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127號函
請被上訴人應改善事項:「有關機構照顧服務人力,應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配置,故社工員、護理人員、生活服務員等配置尚有不足部分,仍請持續增聘相關人員,以提昇機構服務品質。」。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提供服務時,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及
法律規定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與第3項之賠償責任。
㈥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依據養護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善盡安全維護及生活起居之照顧義務(見一審卷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上訴理由(二)狀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始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於96年11月21日答辯狀就上訴人引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條文,並無異議,於同日開庭時,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再者,上訴人引用上開條文,僅是主張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一方,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況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仍不必經他造同意。
㈦按上訴人被其他病患推倒受傷後,因左股骨頸骨折,先後在
其他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並未再於其他公私立養護所養護。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5年12月21日、96年4月25日、98年1月9日函復內容,可知上訴人因骨折,無法行動,確有僱人長期照顧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每月新台幣(下同)19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足證請求並未偏高。又上訴人須包尿布,每日以三片計算,每片花費15元,每年須支出1萬6200元。
按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女性平均餘命為81歲,尚可存活23年,共計37萬2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25萬239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㈧按兩造曾於93年9月20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業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證,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3年6月13日摔傷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及有管理疏失乙節,並未否認,而成立調解。
㈨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上訴人就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萬233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2萬580元。另增加尿布之支出費用25萬2397元。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自受傷後無法自行活動,需他人長期看護
,自93年7月25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總計635日),除93年9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委請訴外人 劉桂蘭 照料外,是上訴人因本次傷害,以每天19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20萬6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前述傷害,先後在署立台南醫院、國
軍台中總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至今尚未痊癒,仍須持拐杖或依賴他人扶持,方能勉強行走,日常生活產生極大不便,更造成左腿永久性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共229萬1808元,上訴人仍僅請求203萬94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調解筆錄、國軍台中總醫院95年12月15日醫質字第0950005401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函詢被上訴人慢性精神病養護所配置工作人員比例暨相關檢查紀錄;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慢性精神養護所,其本人或家屬均不曾
將其罹有嚴重骨質疏鬆症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強稱「被上訴人自認明知上訴人為骨質疏鬆症患者」云云【見上訴理由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93年6月中旬發生骨折之前,並不知悉此事,此應予釐清。
㈡本件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有空笑自語、聽幻覺等症狀,而
受傷係遭其他收容人推倒受傷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上訴人罹有嚴重之骨質疏鬆症,亦可能因自身之行動不慎而發生骨折。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人員設置不符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云云,惟上訴人此次受傷與人員配置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未見上訴人證明。
㈢復由內政部97年3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4716號函可知
,91年11月2日公布之設置標準,確因不符機構營運所需,故已於97年1月30日再修正公布,放寬對於夜間(例假日)工作人員得以教練員、生活服務員合併配置;從而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之人員配置實也非不合當時專業水準之情。
㈣上訴人因罹精神疾病經轉介至被上訴人處收容,收容人以罹
患精神方面疾病為條件,相關設施亦以此照護目的而規劃,惟上訴人方面未曾告知其患有骨質疏鬆症,便能就其個人特殊狀況予以注意防範,應是上訴人發生骨折之原因。
㈤上訴人發生骨折之事實,雖謂遭其他收容人推倒所致,但並
未舉證。而由骨折之位置在股骨頸處以觀,上訴人應以自身跌坐於地而發生傷害之可能性為高;況由被上訴人之養護日誌記載所知,上訴人僅自訴曾經跌倒而已。
㈥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應非必要費用,蓋上訴
人暨可經由內政部轉介於被上訴人之慢性精神養護所收容,則其日後縱需他人照護,亦可由養護處所為之,所需費用亦非如上訴人所請求之高。至上訴人否認出院後曾在其他公私立養護所養護乙節,此與上訴人之妹洪麗花前次在庭所述出入。另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無理由,蓋其為罹有精神疾病無法適應社會生活,而由政府安置,故請求應不可採。又請求尿布費用25萬2397元部分亦無理由,縱其嗣後因多次關節置換手術而行動不變,惟並無證據證明與其跌倒骨折有關。
㈦上訴人屬精神重度障礙,其行動不便是否需全日照護,又其
既尚能起坐慢行,能否謂其全無行動能力?其大小便異常是否即肇因於左股骨頸骨折?被上訴人認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覆函暨其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欠缺鑑定之專業素養,其意見應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中央健保局住診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川桓法字第0980002338號;國軍台中總醫院中企管字第0980000110號、醫質字第0950005495號函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函查中央健保局上訴人93年6月份迄今請領健保給付紀錄,暨行政院署立台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賢德醫院上訴人住院病因及診斷、病歷資料;並送國軍台中總醫院進行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中央健保局上訴人93年6月份迄今請領健保給付紀錄,暨行政院署立台南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賢德醫院上訴人住院病因及診斷、病歷資料並送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並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 劉阿蘇 變更為丙○○,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訴之追加,查與原審起訴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上訴人追加法律關係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生活起居需人照料,於93年4月間進入被上訴人附設慢性精神病養護所接受照護。依兩造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料伊之生活起居,尤應注意維護生命及身體安全。又被上訴人處之病患若有攻擊性,應當特別派員看顧,以免危害其他病患;詎料,被上訴人方面卻疏於注意,致伊於93年6月13日被同住在被上訴人處之病患,自背後往前猛推,致其跌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損害,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4條暨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9411元本息之判決(其中醫療費用1萬2331元、增加生活支出2萬580元、看護費用120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93年6月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附設慢性病養護所養護期間確曾摔傷,經發現緊急送醫並通知家屬,整個過程絕無推託、疏忽或過失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係遭人推倒受傷,但受傷之初卻稱係自己跌倒,從未明確指出是何人將其推倒,上訴人既未舉證係遭他人所傷,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當日人員配置並無不合專業水準之處,上訴人係因自己不慎跌倒始發生骨折,與人員配置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3年4月間進入被上訴人附設慢性精神病養護所養護,於養護期間即93年6月13日,上訴人在所內跌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住院接受開放性手術併鋼釘固定,於93年6月24日始出院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入所養護同意書、身心殘障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有關上訴人之病情,據上訴人自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並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本院另行函詢行政院署立台南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賢德醫院上訴人住院之病因及診斷情況,據長庚嘉義分院函覆:「 洪君 93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3日於本院住院,其住院原因為於外院接受二次左髖關節置換術,且無法行走及臀部褥瘡,而診斷為左髖半人工關節置換術後,左膝僵直、精神症及尿道感染。」;賢德醫院函覆:「‧‧據病歷記載,當時住院原因為聽幻覺,自言自語,在外遊蕩,夜眠差,自我照顧能力差,其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署立台南醫院函覆說明:「二、病患乙○○女士93年6月13日早上因跌倒至左髖疼痛、無法行走,被送至新化分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後轉至本院施行復位術併金屬內固定(96年6月13日)後住院療養。術後傷口狀況不錯且無併發症,待拆線後擬辦出院‧‧三、病患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3年6月24日,因左股骨頸骨折手術後,病情趨於緩和,家屬因而要求轉往本院精神科繼續接受並預備復健療程‧‧其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左股骨頸骨折術後、關節固定術及術後療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稱「查無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9日住院資料,僅有10月12日至骨科門診之紀錄」,有長庚嘉義分院98年3月11日(98)長庚院嘉字第277號、賢德醫院98年3月13日98賢字第32號、署立台南醫院98年3月18日南醫歷字第0980001882號、中山醫學大學98年3月25日中山醫98川桓法字第0980002338號函附本院卷足按(本院卷第213頁以下)。本院復將上開病歷資料再送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為「洪員於93年9月30日至93年11月30日住入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期間接受骨科手術治療,其左下肢疼痛、步姿異常、常跌倒及大小便失禁與其股骨頸骨折有因果關係,骨質疏鬆症也有連帶影響,患者跌倒前並未在本院就醫,且其出院後亦未再至本院精神科系門診,故無法知道其原本是否有腦部或神經系統病變」,亦有該院以98年1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1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依上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係患有嚴重精神病(主要症狀係幻覺、妄想、思維障礙、人格分裂等),有自我照護能力之障礙,合應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患有骨質疏鬆症,並曾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人員配置不足,致伊遭其他病患推倒受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跌倒受傷,是否遭其他具有攻擊性精神病友推倒所致?」、「上訴人於入所前曾否告知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需特別照護」、「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遭其他病患推倒或自行跌倒,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被其他有攻擊性之精神病友推肩膀跌倒
在地上,爬不起來,後來有人幫我扶起來,是一位姓洪的人,我在那裡跌倒已經不記得。」(原審卷第13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93年發生後,我們有帶原告(上訴人)到醫院就診,當時是原告說她不舒服,她說自己不慎跌倒的,並沒有說有人把她推倒。我們事後也找不到原告妹妹所說的阿美之人」(原審卷第24頁);證人即當日值班護士丁○○於本院到庭證稱:「(93年6月13日乙○○有無跌倒?妳當時看到的情形如何?)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聽其他病人說的,我去看時,她坐在椅子上,她說他腳會麻,我就幫她作檢查,將她的腳抬高搖動看看會不會痛,她都沒有痛的表情,也沒有喊痛,就是只有腳麻‧‧」、「(證人有無問她如何跌倒?)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乙○○有無主動跟妳說跌倒的原因,或是如何跌倒?)沒有。」、「(你是聽那位病患說乙○○跌倒?妳當時有無去問那位病患乙○○是如何跌倒的?)忘記了。那位病患跟我說乙○○是自己跌倒的。」、「(當時她有無與別人住在一起?)有,因為她們住大通舖,大約有5、60人‧‧但是當時她是坐在交誼廳,不是在寢室裡」(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另查93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養護所養護日誌記載:「‧‧在下午1點30分量體溫時,見其躺在床上無法自己坐起,問之,自訴左腳疼痛厲害,經詢問上訴人自訴曾於約10點左右跌倒‧‧」;93年6月20日養護日誌則記載:「家屬來電(弟弟),上訴人自訴被病友推倒,已至警局備案。」(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5頁),揆諸前揭證人即值班護士丁○○證言及養護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受傷當時,並未即時告知證人何以跌倒之原因,不知在何處跌倒,亦無其他病患出面作證「上訴人係遭其他具有攻擊性病友所推倒」,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係遭有攻擊性精神病友所推倒之事實,復未說明在何處跌倒,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況上訴人係「中度以上之精神分裂症」之病患,依其病情有「幻覺」及「妄想」之症狀,綜上各情,難認上訴人主張「係遭其他有攻擊性精神病友推倒以致受傷」之事實係真正。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早已告知被上訴人伊患有骨質疏鬆症,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曾為自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查原審卷內資料,並無被上訴人為此項自認之資料。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亦載明「因93年骨折受傷之故,原告現已駝背,身材也變形,經檢查已產生骨質疏鬆現象」(原審卷第112頁),足見上訴人係事後檢查始發現有骨質疏鬆現象,所辯「於入所之際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伊有骨質疏鬆需要特別照顧」云云,洵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係遭其他具有攻擊性精神
病友推倒跌地以致受傷,或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設施未週致上訴人因而跌倒之事證,而上訴人之跌倒,應係偶然發生之意外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違反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設置未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跌倒或遭他人推倒,或因設施未週以跌倒,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養護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3年9月20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核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未否認有管理上之疏失」云云。按兩造於93年9月20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核定在案,固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核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該調解筆錄內容:「一、聲請人(即訴外人洪麗花)於民國93年9月30日前檢附乙○○診斷書正本乙份、醫療收據正本、看護收據及車資、醫療用品等收據給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申請給付。二、對造人協助乙○○輔導轉院等手續」等語,足見上開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申請給付相關費用,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有何管理之疏失或承諾給付一定金額之醫療費用予上訴人,充其量被上訴人僅負有代為辦理申請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後,內政部並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第24頁),此項調解書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己○○到庭」
云云。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己○○出庭作證,證明當時送醫及手術均有通知家屬,惟證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原審曾通知己○○到庭,惟己○○因搬家無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0頁、第134頁),嗣被上訴人表示捨棄傳訊,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於本院復爭執原審未傳訊己○○,洵無理由。況兩造主要爭執係「上訴人是否自行跌倒或遭他人推倒之事實」,訴外人己○○當時既未在場目睹,對於待證事項,亦難為必要之證明,原審未予傳訊,亦無不當。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慢性精神病養護所有門禁管制,伊無法進入所內蒐集證據」云云,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進入所內為調查,或請被上訴人協同調查,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上訴人進入所內調查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分配轉換,亦非有據。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置照護人員不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於93年6月13日遭其他具有攻擊性精神病患推倒致跌地受傷,或被上訴人業已明知上訴人係骨質疏鬆患者,理需多派人手加強看護而未為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爰分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至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
㈡查被上訴人係專門從事辦理社會福利救助為目的之專業機構
,並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甚明。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精神病養護所」,係以提供一般養護服務為目的之勞務供給,依上說明,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服務」。
㈢茲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精神病養護所」內遭
其他具有攻擊性病友推倒以致跌倒受傷,固提出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項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遭其具有攻擊性病友推倒所致,業見上述。
㈣有關被上訴人慢性精神病養護所配置工作人員比例暨相關檢
查紀錄,據內政部函覆:「二、查93年6月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適用本部91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依據該標準第13條所定住宿機構應配置之專業服務人員及其遴用比例相關規定,全日型住宿機構其社工員配置比例為服務50人至少應配置1人,護理人員為服務15人應配置1人,教保員及生活服務員則為服務8人應各配置1人,另夜間服務時間(一般指非上班時間)則以教保員及生活服務員各1比15比例配置。至例假日則因不須按平日教養課程提供訓練,亦比照夜間服務時間辦理。依此,如以照顧50人為單位之機構,其應至少配置1名社工員、3名護理人員、6名教保員及6名生活服務員等人力,至例假日時間則比照夜間服務時間,至少維持教保員3名及生活服務員3名之人力。惟實務運作上,機構為因應輪值排班及有效運用整體人力資源,亦有按總員額服務人數(含行政及各類人員)依上開規定配置比例維持夜間或例假日照顧人力。三、另為因應前開標準規定以來,機構時有反映夜間服務時間要求配置人員規定未具彈性,亦不符機構營運所需,故本標準經本部召開多次會議檢討研修後,已於97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夜間工作人員已放寬得以教保員、生活服務員合併配置。」;另上開函文附件「96年度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巡迴輔導記錄表」所載:「應有各類督導並進行跨組會議與服務討論,慢護所明顯生輔員人手不足」、「內政部第6次台閩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複評後等第一覽表暨評鑑委員對機構建議事項」記載:被上訴人原等第為丁等,複評後為乙等、缺點:1.社工員、教保員及護理人員設置仍未符合標準。」有內政部97年3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4716號、95年12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21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㈤有關93年6月13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養護所內跌倒受傷時,
被上訴人照護人數若干?茲據證人丁○○於本院所證:「(護理站有多少人值班?)平常日白天有10、11個人,晚上3個。」、「(剛剛證人說你們白天有10幾個人,也會出來巡視,為何乙○○跌倒時你們所裡沒有人?)平常日才會有那麼多人,但是事發當天是假日,所以白天也只有3個人值班。」、「(同一個時段有幾個護士在照顧病患)?平常日包括護理長有4個護士,放假日則有護士1個、佐理員2個,共3個人值班。」、「(6月13日當天有幾個護士在照顧病患?)乙○○是住在2樓,2樓只有一個病房,當天剛好是我一個人在照顧。」(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依上開證人證言,被上訴人慢性精神病養護所當時收容之精神病患約5、60人,依前揭配置標準,至少需配置1名社工員、3名護理人員、3名教保員及3名生活服務員等人力,惟被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日,僅有護士丁○○及佐理員2人共3人值班,被上訴人當天人員之配置,固不合當時配置之標準,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屬骨質疏鬆之患者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事故發生日係例假日,則被上訴人因此減少留守人員之看護,是否當然發生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亦非無疑。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業向被上訴人表明有何特殊照護之需求(例:需僱用特別看護,或需乘坐輪椅,或需另行購置拐杖,或需請人攙扶隨身照護),而被上訴人未予履行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所內之設施違反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致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附設慢性精神病養護所照護期間,固曾因跌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遭其他具有攻擊性精神病友推肩膀跌倒在地以致受傷。而本院審酌證人丁○○之證言、養護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係真實,不能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係真正,即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即有債務不為完全履行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當日之照護人員未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未必當然發生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411元(其中醫療費用1萬2331元、增加生活支出2萬580元、看護費用120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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