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法院起訴,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之情形,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相同,普通法院民事庭自得逕行審理並判決,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審查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為達上開目的,民事法院非不得以調閱刑事案卷,自行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無待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是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刑事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本件民事事件已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說明,於法無據,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 阮敏萱 (原名 阮秋芬 )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93年年底起,原在台南市○○區○○路○○○號13樓之5同居。惟自94年10月上旬起,雙方即因談論分手及搬遷一事,而有多次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於94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阮敏萱在上開住處發現其多數衣服遭上訴人剪破,即與其發生嚴重之口角,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阮敏萱自陽台推落,幸阮敏萱墜落於10樓突出遮雨篷而未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阮敏萱因此申請受重傷之醫療費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新台幣(下同)1,286,000元,並於96年11月30日如數支付無訛,此有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協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支付收據等足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前開補償範圍內得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三)復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因涉犯殺害被害人阮敏萱一案,於96年3月22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上訴人之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犯與阮敏萱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予以起訴,並經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之交互詰問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亦認定上訴人有罪。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對阮敏萱之重傷害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須該人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始該當。上訴人非犯罪行為人更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前審援引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為認定之依據,遑論該刑事判決並非定論。
(二)被害人阮敏萱掉落之陽台有遮擋屏障,上訴人無法將其推落,若非其自己攀爬,不可能掉落,就上訴人此一有利之重要抗辯,自始均未詳為審酌,判決自難謂允適。況依阮敏萱之指述,從未能具體描述其係如何遭上訴人推出陽台墜樓,均僅泛言「我就掙扎,後就掉下去」、「好像是被他掐著往後推,我就這樣摔出去而墜樓,到底怎麼摔出去的,我也不清楚」,甚至警察誘導訊問上訴人有無以推、舉、拉扯或其他動作推伊下樓,亦回答不清楚,故阮敏萱指述上訴人將伊推出陽台墜樓,實難採信。
(三)阮敏萱有自殺傾向,遇刺激或壓力時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亦有衝動行為,此有奇美醫院回函可證。而當日上訴人與阮敏萱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剪破其衣物,阮敏萱因情緒失控,衝動跳下樓,實極為可能。細觀阮敏萱墜樓之遮雨篷照片,明顯可見靠近陽台地方,有小面積之凹陷痕跡,應係阮敏萱身體撞擊出之痕跡,此位置應係其趴在遮雨篷上時頭或胸之位置,如係頭部,要在鐵皮製之遮雨篷撞出如此凹痕,面又朝下,阮敏萱之臉部豈能毫無明顯傷痕?若係胸,則不太可能將鐵皮製之遮雨篷撞出如此之凹痕,縱然可以,阮敏萱之臉亦不可能不碰撞到遮雨篷而毫無傷痕。故阮敏萱可能墜樓方式,應係足部先著地,始有可能將鐵皮製之遮雨篷撞出如此範圍之凹痕。則阮敏萱自行墜樓之可能性,幾乎可以確定。
(四)阮敏萱在急診及加護病房時,其生命徵象數據顯示及證人 王嘉地 醫師之供述,均已可正常陳述。然在急診室及加護病房之期間,尤其急診時上訴人亦在急診室內,所有急診及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及醫師到庭作證時,均證述未曾聽聞阮敏萱稱其係遭人推落墜樓之事,證人王嘉地醫師尚證稱:當時有問阮敏萱發生何事,阮敏萱亦未回答等語。如阮敏萱確係遭上訴人無情推下樓,在其可正常陳述之情形下,豈可能不向醫護人員指控上訴人之犯行?當醫師問發生何事時,又豈可能不回答?故阮敏萱指控上訴人將其推下墜樓,實非事實
(五)阮敏萱在加護病房時,向護士表示係受友人半威脅下墜樓。所謂半威脅下墜樓,已與阮敏萱一再指控上訴人係以雙手掐住其脖子推下樓、將其整個身體抓起來等直接將人推下樓之情節不符。其後阮敏萱之父母妹妹又多次地與阮敏萱會客,但護理紀錄僅記載會客互動情形良好,渠等竟均未再向醫護人員提及遭人推下墜樓之事。且直至隔日94年10月13日14時30分,始報警指控上訴人推阮敏萱墜樓。試問若阮敏萱係遭上訴人無情推下樓,其告知護士時豈會說係在「半威脅」下墜樓?而阮敏萱之身體狀況一直係處於可正常陳述之情況下,其與父母妹妹第一次在加護病房會客時間似係在94年10月12日中午,則在當時渠等應即可明確知悉上訴人將阮敏萱推下樓之事,何以會遲至94年10月13日下午始報警,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六)因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實尚有諸多疑點,故懇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審理本件。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害人阮敏萱於上開時地墜落於10樓突出遮雨篷,倖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因上開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4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推阮敏萱下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阮敏萱就系爭墜樓事故所受傷害,上訴人是否曾推其墜樓?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亦曾著有判決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阮敏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93年年底起,原在台南市○○區○○路○○○號13樓之5同居。惟自94年10月上旬起,雙方即因談論分手及搬遷一事,而有多次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於94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阮敏萱在上開住處發現其多數衣服遭上訴人剪破,即與其發生嚴重之口角,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阮敏萱自陽台推落,幸阮敏萱墜落於10樓突出遮雨篷而未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等情,阮敏萱因此申請受重傷之醫療費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新台幣128萬6000元,並於96年11月30日如數支付無訛,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協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支付收據為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卷第3至第6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病情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消防局函文、救護記錄表,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卷宗可參。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推阮敏萱墜樓,且依其墜落處之凹痕,應係足部先著地,故其係自行墜樓云云。惟查,阮敏萱身高約153公分,房間陽台圍牆高約134公分,高及阮敏萱肩頸之間,以阮敏萱之身高,實難一腳著地,另一腳又可跨過陽台圍牆縱身跳樓。且縱依上訴人所言,阮敏萱有自殺傾向,亦不可僅憑奇美醫院回函,即斷定阮敏萱墜樓係屬自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悖於事理,不足遽採;況上訴人主張若阮敏萱係遭其予以推下墜樓,則 阮女 傷重在可正常陳述之情形下,應會向醫護人員指控上訴人之犯行,且其父母妹妹至加護病房探視時,亦未向醫護人員提及阮敏萱遭人推下墜樓之事,故上訴人據上主張阮敏萱指控遭其推下墜樓等情,顯非事實云云。然查,醫護人員非職司偵查犯罪及審判之司法人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犯罪被害人在受傷送醫急救時,是否皆會向醫護人員陳述犯罪事實,指名犯人,不可一概而論,再者上訴人以報案時間距離事發日期已過2日而否認犯行(事發日期為94年10月11日晚間,報案日期為同年月13日下午),然衡酌阮敏萱墜樓身體遭受嚴重傷害,醫療急救及麻醉等手術亦非須臾片刻可完成,故上訴人以此否認其將阮敏萱推下樓之事實,顯難令人信服;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言,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不具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推阮敏萱墜樓之事實,亦堪認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刑事判決亦同此看法,並判決上訴人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阮敏萱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頸椎骨折、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而客觀上衡之,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對其所受之傷害,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阮敏萱受傷而須就醫治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07,479元,有其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七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卷宗可稽,該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阮敏萱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傷,經治療後仍不能完全康復,其狀況為:「高位頸椎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行走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此有阮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6紙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卷宗可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阮女為第二級殘障(障害項目第七項),勞動能力喪失比率達百分之百,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在94年10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3歲,依此計算工作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即60歲,其工作年限為37年,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所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又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據此,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被害人阮敏萱37年間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043,87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21.00000000(此為應3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之損失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7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146號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高不得逾40萬元,受重傷被害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依前開規定請求補償金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阮敏萱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受重傷,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07,479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份4,043,875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補償阮敏萱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範圍內補償醫療費用400,000元,及在同條項第四款範圍內補償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1,000,000元,扣除阮敏萱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輔助器具費用(含氣墊床、特製輪椅、軀幹支架及輪椅氣墊床共計42,000元),及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底止,受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津貼共計72,000元後,總計為1,286,000元,並於96年11月14日一次支付等情,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37號決定書影本、收據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訴請上訴人給付1,286,000元(計算式:400,000+1,000,000-42,000-72,000=1,286,000),及其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民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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