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祥指定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祥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裝載汽油之寶特瓶貳瓶沒收。
事實
一、余明祥、 林冠鋒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7日0時3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前往林冠鋒之前妻 高瑄 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欲將林冠鋒所有,前分別由林冠鋒及 高瑄瞳 停放於系爭房屋附近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駛回基隆市七堵區,惟因上開機車已無汽油,林冠鋒遂於同日1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明祥及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撿拾空寶特瓶。復於同日2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中油建德加油站內,購買3公升之汽油分裝至
4個寶特瓶中,再駛回上開機車停放處,由林冠鋒將汽油加至機車油箱內。在林冠鋒加油之過程中,余明祥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因聽聞林冠鋒與高瑄瞳分手之經過而心生不滿,為替林冠鋒出氣,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瓶及打火機(未扣案),步行至系爭房屋,共同在該房屋門口潑灑汽油,再由余明祥以打火機著手引發火勢焚燒該住處之地墊、紗窗(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因上開物品焚燒完畢火勢自行熄滅而未遂。嗣經鄰居發現系爭房屋有起火之痕跡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裝載汽油之寶特瓶2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明祥及其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各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41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至13頁背面、第158頁至159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下稱偵續字第66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及第259頁),核與證人林冠鋒、 葉秀枝 、高瑄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陳子玄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7141號卷第3頁至9頁、第14頁至15頁背面、第23頁至25頁、第145頁背面至146頁、第180頁至181頁背面、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及第254頁),並有刑案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5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1301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及107年10月12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至63頁及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條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以汽油潑灑於系爭房屋門口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可能導致火勢迅速擴大而燒及房屋,仍為上開點火行為,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係因聽聞證人林冠鋒及高瑄瞳之分手過程後心生不滿,欲為證人林冠鋒出氣始放火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偵續字第66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及第259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該當「放火」,主觀上亦具有放火之故意。又系爭房屋案發時係由證人高瑄瞳居住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7141號卷第
158頁背面至159頁),亦經證人葉秀枝及高瑄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141號卷第14頁背面、第24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堪認系爭房屋案發時顯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再查,被告上開點火行為雖致系爭房屋門口地墊及紗窗均燃燒毀損、牆壁及鐵門受燒燻黑,惟系爭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141號卷第30頁至33頁),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足見被告所為尚未達使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實施放火行為,因房屋構成重要部分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94號、104年度易字第73
4號及104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2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精神障礙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因酒後一時氣憤(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欲為朋友出氣始為放火行為,且被告當日使用之汽油量非多,所造成之財物毀損非嚴重,無傷亡發生,被告犯後亦至警局坦承犯行製作筆錄,又放火罪屬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2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聽聞證人林冠鋒及高瑄瞳間之分手過程即心生不滿,竟於酒後疏於控制自身之情緒與行為,氣憤之下出於為友人出氣之動機,恣意至證人高瑄瞳之住處門口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觀本件係因被告引燃之地墊、紗窗等物品焚燒完畢後火勢自行熄滅,始無延燒至房屋構成重要部分致坍塌或傾圮,又系爭房屋附近均為住宅區,一旦延燒至房屋火勢極可能迅速擴大、波及左右鄰舍,造成嚴重死傷或其他更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告竟不顧及火勢延燒將釀成災禍之風險而僅因一時氣憤遂為上開放火行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本件被告之犯行屬未遂,已如前述,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法定刑減輕其刑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請求減輕其刑,至多為量刑之審酌,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引燃之系爭房屋現供證人高瑄瞳居住,並可預見火勢將有延燒至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危險,竟漠視公共安全,於系爭房屋門口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引燃,其犯罪情節已危害他人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全,所幸被告引燃之地墊、紗窗等物品因自行焚燒完畢而火勢熄滅,始未釀成巨災,所為甚屬不該,本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自行至警局陳述案件之始末,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潑灑之汽油量非多,其引燃之物品自行焚燒完畢而未延燒擴大災害,僅致系爭房屋門口地墊、紗窗燒毀,牆壁及鐵門受燒燻黑,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被告犯後已由證人林冠鋒出面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證人葉秀枝及高瑄瞳,證人林冠鋒與其父親及胞兄亦有整修系爭房屋之門面,此經證人葉秀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高瑄瞳亦表示證人林冠鋒事後有清洗及賠償,無庸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7141號卷第146頁背面);被告係因飲酒後判斷力下降,一時思慮不周始出於為友人出氣之動機,而潑灑原欲用於機車之汽油再引燃,非為惡意報復而事先為縝密之放火計劃並實施之,參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因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因尋無工作而無業、主要以領取每月4,800元及白米1包之殘障補助維生及案發時與同為殘障之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59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裝載汽油之寶特瓶2瓶,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又該寶特瓶及汽油為被告、證人林冠鋒及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一同至如事實欄所載之便利商店及加油站撿拾寶特瓶與購買汽油,嗣再為被告取走視為己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引燃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打火機客觀價值不高,非屬違禁物,且打火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打火機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存疑義,又該打火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可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