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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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翊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所有,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
7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康莊路173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車。嗣於103年1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延平路與建國路口,與 謝閔惠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閔惠未受傷),被告為免遭發現騎乘贓車,逕自徒步離開現場。經警員採集上開機車右側照後鏡上指紋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謝閔惠之證述、事故地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為其自行竊得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103年
10月26日晚間7時許,由被害人騎乘至桃園縣○○鎮○○路○○○號前停放,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堪認該機車於
103年10月26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之間遭竊,失竊地點為桃園縣○○鎮○○路○○○號前。又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與謝閔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徒步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謝閔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28頁)。然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於上開機車失竊後,被告曾經騎乘該機車上路。
㈡被告於偵訊時,就所騎乘機車之來源、係向何人借用等情,
均辯稱不清楚,則其是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他人處取得該失竊機車,即屬可疑。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3年11月6日下午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與1兩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機車是事故前1個禮拜左右,其在大溪所竊得;當時其坐公車要從桃園回八德介壽路住處,因為在車上睡著而坐過站,坐到大溪最後一站被司機叫醒後才下車,其在附近一間店家前看到該機車鑰匙沒拔,就發動後將機車騎走;其行竊之時間是晚上7點多到9點之間,地點距離其下車處大約50至100公尺,但不知道是在大溪的什麼地方,其當時是搭乘5096路線之公車;其竊得該機車後,一直有在使用,直到後來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即自承上開機車係其所竊得。又依卷附桃園客運5096路線圖所示,該路線公車抵達末站大溪總站前,確有行經康莊路,且在康莊路上設有停靠站,為大溪總站之前一站(見本院易卷第29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結果,5096路線公車之終點站,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見本院易卷第20頁),而該址距離被害人機車失竊地點約250公尺,有GOOGLE地圖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下車之地點與被害人機車遭竊之處,相距甚近,且被告自承行竊之時間與機車失竊之時間亦屬吻合,再衡以被告供述行竊前後之經過,甚為具體明確,是其所述應屬可信。從而,應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並非收受自他人之贓物。
五、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所謂竊盜,係指破壞他人對特定財物之支配而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所謂收受贓物,則是於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取得財物後,自他人處收受該財物之行為而言。前者係直接破壞真正權利人之持有支配,雙方並無任何讓與之合意;後者則是與贓物之持有者基於合意而受讓,而加深真正權利人追及之困難。是收受贓物與竊盜之侵害性行為並不相同,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之事實非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定之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就竊盜之行為加以審判。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職權告發事項: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證述確實,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