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成鎮 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成鎮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年5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僅賴子女給予之零用金度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包括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內之全體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然有聲請人所陳之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92,189元(見調解卷第72頁),又據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各為702,57
0元、867,736元、470,607元(見調解卷第41、45、46、66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5,928元(見調解卷第15頁反面)。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189,03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⑴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國聯段36
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3)之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之價值約為912,480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17頁)。而所謂「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地價,是公告現值之評定,自有其公信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告現值既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而製作,則公告現值應符合當年度經濟情勢,且計算價值亦當貼近於市價。又房屋稅課稅現值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㈠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㈡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㈢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加以評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主管稽徵機關依上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則房屋課稅現值既已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因素,應可採為判斷房屋價值之基礎。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點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且均為共有等因素,認上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尚與實際價值相當,得採為認定價值之依據。
⑵聲請人名下另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則聲請人上開
名下財產價值總和顯不足以清償前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189,030元。
⒉聲請人之所得部分:
聲請人為41年次,自陳其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僅領有子女給予之零用金5,0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9頁、第56頁至第59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約為5,000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5,000元,顯已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692元),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高齡96歲之父親 彭錢盛 (見調解卷第60頁)。復衡量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所述之房地、汽車等財產,惟以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8,189,030元觀之,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