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年4月4日該次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李建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並與前開編號①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
3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入監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拘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迄於10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李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2張(毒偵卷第14、20頁)」。
三、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經查,被告有上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該次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體,毛重1.94公克,使用
2mL甲醇洗下鑑驗),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44頁),且係被告供本案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與未能認完全析離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