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祥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暨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5月30日106年5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51、31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10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106年度易字第344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56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359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4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8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27日108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42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51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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