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又25日;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⑧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1月25日接續執行,於
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揭殘刑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決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嗣為警發還告訴人 黃康洋 ,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輪胎行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白鴿1隻,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告廖茂松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鳥世界鳥園」內,趁鳥園老闆黃康洋疏於看管之際,徒手開啟鳥園內左側第三層第7格鴿籠欄柵,徒手竊取白鴿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並將之藏放於胸前上衣內而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黃康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該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白鴿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康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茂松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廖茂松坦承於上揭時、│││中之供述│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康洋││││所經營之鳥園內白鴿1隻,││││並藏放於胸前上衣內等事實│├──┼───────────┼────────────┤│2│告訴人黃康洋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證述│取鳥園內價值3,000元之白││││鴿1隻,並藏放於胸前上衣││││後離去,經告訴人查覺有異││││,而遭告訴人攔阻等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下午2│││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40分為警搜索查獲時,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當場扣得白色鴿子1隻等事│││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白鴿1隻,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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