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鎰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鎰自民國壹佰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謝振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固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毒品犯行,惟否認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 陳秋燕 、 李場松 、 黃秋華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可佐,堪認其涉犯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法定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足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其次,就被告是否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證人陳秋燕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與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間,彼此仍有諸多歧異,猶待證人陳秋燕到院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再佐以證人黃秋華前於本院10
0年6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後,其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時證述,前後多有出入,客觀上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尚未到庭作證之證人陳秋燕進行勾串之虞,因之,除前述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外,本院認為避免被告與證人陳秋燕進行勾串,致有礙審判之進行,被告仍應予以繼續羈押,並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另審酌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0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為免其與證人陳秋燕進行串供,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