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原裁定誤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予指摘,僅以:抗告人與 許順福 之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有買賣毒品,許順福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警員既早已鎖定抗告人販毒而加以監聽,何以不馬上逮捕,以求人贓俱獲,卻事後再以監聽譯文來推論抗告人販毒,難昭折服等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意見為由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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