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羈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抗告人 詹硯凱 原名 詹佳琪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有證據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強盜案件,目前案情已調查完畢,另抗告人從小由祖母扶養,並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抗告人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予以羈押,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可參。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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