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林係於民國102年2月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法定上訴期間為10日,故其上訴期間本應於102年2月16日屆滿,惟因101年2月16、17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延至102年2月18日期滿。然被告卻遲至102年2月22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南看守所收件章在卷可稽,其逾期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自屬上訴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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