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誣告、侵占等五罪,經先後裁判並減刑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五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四罪,雖曾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惟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5誣告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應就全部裁判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尤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4二罪業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亦已執行完畢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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