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通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通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通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
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其僅因誤以為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乃他人車,竟持石頭砸壞該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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