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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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順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順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宋順安於警員 李志中 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徒手拉扯李志中,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不顧執勤員警之人身安
全,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任意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