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補充記載「其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9028號卷第21-25頁)。」
㈢、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5年7月26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9028號卷第11頁)。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應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
5月28日止)」;第4行「102年4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應更正為「102年5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5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應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管壹支,檢察官另於105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毒品案件聲請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28號被告吳正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民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於102年4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本件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端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正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65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