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
2段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
二、爰審酌被告蔡宏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被告蔡宏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達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竟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1日22時許至106年1月1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年1月1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重陽路3段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吳洪岳 攔檢,詎蔡宏達明知吳洪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洪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3時45分許對蔡宏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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