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進加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11時51分許,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欲請求警方協助其找尋未婚妻下落,因警員 施博文 請其返家休息待酒醒後再行處理而心生不滿,進而與施博文發生口角,詎廖進加明知施博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B」等語當場侮辱施博文,經施博文勸阻警告後,廖進加復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掌摑施博文之左臉頰,並與施博文發生拉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施博文執行公務,並致施博文受有左耳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施博文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施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進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警員施博文出具之職務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5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鶯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05年9月14日2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6頁、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38頁、第39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進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克制己身情
緒,僅因主觀上對警員值勤時之態度不甚滿意,竟以侮蔑性之言詞辱罵警員,復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受傷,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第46頁之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