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柒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5年6月29日」,應更正為「105年9月2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朱志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朱志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8包(驗餘淨重共計7.743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被告朱志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96巷37弄12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國前因多次竊盜及強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最後一次執行部分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仁愛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7.7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7.7438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7.7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