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文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計算機壹台及簽注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歐文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歐文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3至4行「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74巷附近經營地下簽賭站」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74巷附近路邊之公共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查獲照片」補充為「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美國加州天天樂,其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在巷弄路邊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民眾收取簽注單,而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4張、計算機1臺及簽注金新臺幣7,435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歐文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74巷附近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簽注地下美國加州天天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查,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74巷附近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下注,係單純在路邊之公共場所接受賭客簽賭,被告本身並未提供賭博場所,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上開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歐文琦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74巷附近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簽注地下美國加州天天樂,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美國加州天天樂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凡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全歸歐文琦所有。嗣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據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4張、簽注金7,435元及計算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4張、簽注金7,435元及計算機1臺(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以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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