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浩然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浩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江浩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江浩然(原名 江育杰 ,改名 江沿漳 ,再改名江浩然)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55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江浩然(原名江育杰,改名江沿漳,再改名江浩然)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江浩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第81至8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於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時疏於注意,於行進時以貿然向左、向右偏行,方向不定之危險方式駕車,致告訴人 童翊桓 閃避不及急煞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擦傷、下背部及腹壁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較小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初領駕照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25日,於110年6月21日起經吊銷,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江浩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其並得駕駛輕型機車。是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其普通小型車駕照係處於正常狀態,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詢問何人為車禍駕駛,其在場並回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貿然忽向左、忽向右偏移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急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6400號被告江浩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浩然(原名江育杰,改名江沿漳,再改名江浩然)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55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正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原欲逕行左轉,故先往左偏行,隨即發現該路口需二段式左轉,復往右偏行欲至右前方待轉區,而貿然以方向不定之危險方式駕車; 適童翊桓 騎乘牌照號碼NDT-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慢車道在其後方,為閃避其機車而緊急煞停致人車倒地(雙方未碰撞),致童翊桓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擦傷、下背部及腹壁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較小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童翊桓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浩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江浩然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正英路時,因行向不定,告訴人童翊桓騎乘牌照號碼NDT-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為閃避其機車而急煞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至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擦傷、下背部及腹壁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較小腳趾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⑥依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騎乘牌照號碼092-QGD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正英路時,疏未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方向不定,致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DT-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後方,為閃避其機車而急煞倒地,因而受傷。且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貿然向左、向右偏行,方向不定,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急煞人車倒地,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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