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永於111年1月1日自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30分止,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木新路交岔路口之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猶於同日晚上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光復橋下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永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8頁、第5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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