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61號、第15299號、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紙袋壹個(內有土司貳片、檸檬塔壹個、咖啡壹罐及保險客戶相關理賠資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 高以 人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隨身包1個得手。鄒嵐取走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物品於同日10時52分許,棄置在公益路2段612之2號旁後離去(嗣經 高以人 尋回)。
㈡於111年1月5日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靠近
大墩南二街口人行道上,徒手竊取 許芳毓 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前掛勾之紙袋1個(內有土司2片、檸檬塔1個、咖啡1罐及保險客戶相關理賠資料,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2月7日1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
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林依柔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包包1個(內有制服、工作資料、硬碟、隨身碟及文具)得手,放入該賣場手推車運走。 鄒嵐嗣 因該包包中並無其所需物品,將該包包隨手棄置在推車上,後由林依柔尋回。
二、鄒嵐因另案遭通緝,於111年2月22日夜間經警方查獲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以人及許芳毓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鄒嵐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行竊者並非伊,否認有到過竊盜現場、否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行為人為伊等語(見偵13161卷第55至57頁,偵15299卷第46至47頁即偵15300卷第48至49頁)。經查,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以人、許芳毓與被害人林依柔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3161卷第133至134及135至136頁,偵15299卷第49至51頁,偵15300卷第51至52頁),其中:㈠110年12月16日10時45分許,1.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係自道路對向過行人斑馬線至機車停放處,先進入機車停放空位,不時左顧右盼後,暫自影像右側離開,後再重新進入該停放機車處,查看四週後,即自系爭機車處取走隨身包,並自影像左側離開,隨後再進入影像,並將所竊取之隨身包拿過行人斑馬線後離開影像;2.附近人行道上監視器影像,被告右手持其所有黑色包包,左手即攜剛自系爭機車處所取得之隨身包,上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無訛。且對比被告圓臉、額頭高、所穿叉領夾克之到案後照片特徵,與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行為人相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告到案後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現場指證相片2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3161卷第61至63、64及67、65、157頁光碟片存放袋),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以人指認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3161卷第51、69、85、137至140頁),實可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高以人財物之事實。㈡111年1月5日7時29分許,被告經過機車停放處,逐一檢視各機車,並自停放機車處取走系爭機車車把掛勾之物品後離開,上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無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騎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動手竊取、被告離開現場後身處附近之影像翻拍擷圖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299卷71至81頁,偵13161卷第157頁光碟片存放袋),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5299卷第43、83、85、87、89頁),實可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許芳毓財物之事實。㈢111年2月7日12時30分許,被告將置放於機車停放區之系爭機車踏板上之包包取走,並將之置放於推車內後一併推走,上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無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300卷第71至73頁,偵13161卷第157頁光碟片存放袋),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5300卷第45、75、77、79、81頁),實可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依柔財物之事實。綜合以上事證,被告3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是在實際適用個案時,除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以判斷是否成立累犯外,對於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則須審酌是否因加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於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屬傷害罪,兩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所犯傷害罪所受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若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並因此加重其刑,勢將影響被告相關刑事處遇,顯屬過苛,是本院斟酌實情,認本件被告尚不宜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一再任意隨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刻意否認或不為回答,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行為時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3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紙袋1個(內有土司2片、檸檬塔1個、咖啡1罐及保險客戶相關理賠資料,價值約200元),均為其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隨身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制服、工作資料、硬碟、隨身碟及文具),業已由告訴人高以人自行取回清點、被害人林依柔取回該遭竊之包包,有該2人警詢時之陳述 可佐 (見偵13161卷第136頁,偵15300卷第52頁),此部分之失竊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2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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