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宸選任辯護人葉錦龍律師
余承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董 」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0年7、8月間,出資發起設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俗稱「桶子」、「機房」),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之手法詐取財物,並於110年7、8月間某日,招募辛○○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由其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許○○代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復於其後某時,陸續招募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加入詐欺集團。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在前址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由辛○○擔任該詐欺機房負責人、電腦手及第一線機手,推由丁○○擔任總務、採買及第一線機手,乙○○、庚○○、癸○○、戊○○、甲○○、丑○○、己○○、壬○○則擔任第一線機手,由其等假冒大陸地區公信部舉報中心名義,以COUNTERP
ATHVoIP通信軟體(軟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告以所持用門號涉嫌遭盜用,詐得大陸地區民眾姓名及電話後,再為轉接予第二線假冒公安部門,推由不詳之人佯稱為公安部門,訛稱大陸地區民眾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詐取金融帳戶帳號,再以COUNTERPATHVoIP通信軟體(軟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假冒法院檢察官人員,由不詳之人佯稱為法院人員,假冒檢察官身分,匡稱:國家為調查其清白,要求將其財產匯至「國家監管帳戶」云云,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撥打7通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惟其等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遂共7次。嗣於111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渠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其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2-273、464-4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管理其他成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一線話務手,沒有管理、指揮地位,被告與其他成員係一起討論一起工作,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在不服指揮之情況下會受到不利後果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某日,經「貴董」招募而加入詐
欺電信機房,且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許○○代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並陸續招募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在前址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與上開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信部舉報中心名義,佯以涉及刑事案件為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129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丑○○、己○○及壬○○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均相符合【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291-293頁、本院卷第266、445頁;乙○○部分:見偵卷㈠第39-4
9、139-143頁、本院卷第266、445頁;庚○○部分:見偵卷㈡第793-797頁、偵卷㈠第519-522頁、本院卷第267、446頁;甲○○部分:見偵卷㈠第653-655頁、本院卷第267、446頁;丑○○部分:見偵卷㈠第163-171、273-277、本院卷第267、445頁;己○○部分:見偵卷㈡第799-804、259-261頁、本院卷第2
67、445頁;壬○○部分:見偵卷㈡第583-593、767-772、709-712頁、本院卷第267、446頁;戊○○部分:見偵卷㈡第569-572頁、本院卷第104-105、267、445頁;癸○○部分:見偵卷㈡第413-41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電腦勘查附件照片16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036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紙、手繪現場圖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4紙、電腦翻拍附件照片54張、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電腦檔案錄音譯文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丑○○)6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庚○○)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辛○○)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己○○)8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癸○○)8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辛○○)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2紙、職務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黃○○等人詐欺集團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13-31、51、53-63、65、79-86、54、99-
127、129-134、173-184、427-434、559-566頁、偵卷㈡第27-34、143-157、287-301、459-464、595-602、757之1-757之2、773-776、8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55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
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綜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11月上旬,進入詐欺機房
工作,係綽號「貴董」之男子招募伊進入,伊於2年前,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家百家職業賭場認識「貴董」,約於110年5、6月後,始開始規劃、籌組這個詐欺工作,「貴董」就開始找機房進駐處所,最後於110年9月後找到北屯區2段232號12樓之3這間房屋,然後就要求伊找人去承租該房屋,伊就找 許逸恩 去承租,許逸恩完成租屋後,將鑰匙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貴董」,伊於110年11月接到「貴董」指示進駐該機房後,裡面就放有這些電腦、網路設備,「貴董」接著就交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伊負責機房內成員生活開銷,電腦內之講稿、錄音檔都是「貴董」放在裡面,伊從110年7、8月開始,在「傳說對決」手機遊戲內,散布「包吃、包住、月薪3萬、工作輕鬆,意者詳談」等訊息,如有人有意願,伊會與對方在網路上講好工作內容,於指定時間,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麥當勞外等候,由丁○○開車將這些成員載到機房開始工作,除了伊與丁○○,其餘8人都是伊在網路上招募,雙方合意下進入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卷㈡第751-757頁】,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是綽號「貴董」之人說要做機房,然後來找伊,伊等在賭場認識,「貴董」向伊表示要做詐欺這件事情,要組織詐欺機房,「貴董」與伊談完後,叫伊至網路上找機房成員,之後委託伊找詐欺機房據點,伊找到房屋後,後續房租及機房內電腦設備、生活開銷都是由「貴董」處理,「貴董」先給伊一筆錢,伊進去○○路之機房後,裡面已經放好電腦設備,「貴董」委託伊找人,伊租完房子後,將鑰匙先交給「貴董」,迨伊進入機房時,相關電腦設備都在裡面,伊於110年9月29日完成租屋,自110年7、8月間,開始在網路上招募詐欺成員,伊找到成員包含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伊在網路上發布工作輕鬆之訊息且月入3萬元,其等看完廣告後主動密伊,伊向其等表示是一線詐欺機房工作,然後其等就主動加入,伊係一線話務,其他成員陸續加入機房,「貴董」留資料在雲端上,伊告知其等自己設定,每日電腦開機,設有1組密碼,該組密碼是伊設定,由伊每日負責將其等電腦打開輸入密碼,由其等設電話、接電話,生活用品由「貴董」先給1筆生活費,生活費由伊保管,採買由同案被告丁○○處理,同案被告丁○○也擔任一線工作,採買費用是由伊給付,薪水是「貴董」發放,其他成員均未曾與「貴董」見過面,「貴董」僅與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迭為自承被告係於該詐欺機房成立初期,經「貴董」招攬加入,負責承租前址租屋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並招攬其餘同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機房運作期間,被告另依「貴董」先前提供之金錢作為詐欺機房運作日常所需資金等情明確。
⒉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於110年
10月下旬加入,伊與被告係友人,被告表示做詐欺,伊知道詐欺比較好賺,始而加入,當時係與被告進入,機房內有設備,後續被告叫伊至麥當勞載人,伊等每天上班打開電腦,被告會幫伊等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雲端,讓伊等看講稿,伊先練習,要背稿,由被告驗收,被告表示可以之後,始而可以打電話,包吃包住部分係被告給伊錢,多少錢向被告表示,被告就會給伊,伊不清楚「貴董」是誰,伊係被告介紹進入詐欺機房,伊剛進入機房時,被告表示被查獲時,要表示是做博奕,為了被查獲時可以說明,伊還去看棒球、籃球、PTT等內容等語【見偵卷㈠第391-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10月下旬進入機房,伊係玩「傳說對決」,有人表示工作輕鬆,伊與對方聯繫,進入機房發現是詐欺,伊進去機房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已經在裡面,伊係在○○路麥當勞等候同案被告丁○○載送,伊於同年11月上旬開始工作,被告在電腦內有給伊講稿,伊等討論、修改細部,改成口語說話內容,被告給伊電腦,以被告提供之GOOGLE雲端帳號登入,內有講稿,被告要求伊等聽錄音練習,之後與被告對看看,被告驗收完畢,伊等始能上線工作,被告會口頭向伊告知送單有無成功,被告係表示成功會向伊告知,被告當時係告以機房結束後一次領報酬,但沒有說明怎麼領,伊不知道機房係何人出資成立,伊係與被告接洽,伊不知道「貴董」等語【見偵卷㈡第259-2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10月間,玩「傳說對決」手機遊戲,被告表示工作輕鬆簡單,到場後知道是詐欺,伊等相約於同年10月31日,在崇德路之麥當勞碰面,係同案被告丁○○來載送,被告教伊操作電腦,講稿存在雲端,被告大致向伊說明,雲端之gmail帳號係被告告知這組由伊使用,要伊登入雲端,內有講稿、大陸人個資,記載有無成功表單,檔名為「每日日記」,被告一開始就說萬一有狀況,卡拔掉比較不會有事,伊進去不會就詢問被告,一開始被告就向伊表示被查獲要拔卡,要向警察表示是博奕、陌生開發,但伊不知道「陌生開發」具體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㈠第273-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10月下旬、11月上旬進入機房,玩遊戲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係做詐騙,被告表示被查獲時,向警察告知係做博奕,每天早上起來開機後,向被告告知,被告就會來處理,被告會幫伊入密碼,登入遠端,伊再使用軟電話、接電話,伊向被告表示今天接幾通,軟電話上會顯示伊接幾通、轉去2線幾通,下班就向被告告知,被告表示1個月薪水3萬元,騙成功會比較多,但沒說多少,被告有伊等電腦帳號密碼,各種開銷如三餐伙食由被告負責,被告拿錢叫同案被告丁○○買東西供伊等食用等語【見偵卷㈡第569-572頁】,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10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被告找伊進去,當初被告找伊,就有表示係詐欺機房,係1線話務,伊進去機房後,確實是從事一線工作,伊撥打電話是詐騙大陸人士,被告並沒有告知伊有無詐欺成功,當初加入時,被告表示每月薪水是3萬元,詐騙成功另有抽成,伊等三餐是外務即同案被告丁○○負責採買,伊不知道誰成立該機房,但伊知道在機房內是由被告管理,上班時間是早上,電腦需要密碼登錄,伊等並沒有密碼,需先由被告輸入密碼,伊等始能使用;當初伊加入機房時,是由被告將電腦及相關設備交給伊,伊不清楚是何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在網路遊戲看到對方徵人,表示工作輕鬆、包吃包住,對方表示要去某個地方住,不可以帶私人手機,沒有說要住多久,薪水是底薪3萬元,成功騙到人,有入帳,會再給伊等更多薪水,伊係於110年11月間,在崇德路麥當勞被載到查獲地點,每天都由被告幫伊設定電腦,電話來,伊就要接聽,電腦內有講稿,電話就依照講稿講述,一開始被告曾經表示如果遭查獲,就要講是博奕,被告有影印資料給伊等,讓伊等知道博奕是做什麼,伊等實際是做詐欺,電腦有問題都找被告等語【見偵卷㈠第139-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10月下旬、11月上旬住進去機房,伊在遊戲上,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工作輕鬆、月入3萬元、包吃包住,被告與伊相約在崇德路之麥當勞,同案被告丁○○載送伊至機房,被告拿電腦、講稿給伊,大家開始討論,伊就與被告對稿,大家互相練習,與被告對稿,通話就可以開始接電腦,一天工作結算,伊會向被告告知今天打幾通、過幾天,被告就會幫伊紀錄,伊剛進入機房時,被告就向伊表示被警察查獲時,卡要拔掉,警察詢問就表示做博奕,伊不知道「貴董」是誰,也不知道金主是誰等語【見偵卷㈡第413-4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在傳說對決手機遊戲,有人表示工作簡單、包吃包住、月入3萬元,伊與對方約時間入住,進去後知道是詐欺,伊於110年10月中旬加入,過去機房後,都是由被告向伊等講解詐欺流程、工作,電腦是被告拿給伊,被告表示要假裝是大陸公信部,自己學習講稿,要找被告驗收,不行就繼續背,伊進入機房時,被告表示被查獲時,要求伊等宣稱是做博奕,要將卡片吞下去,伊不知道「貴董」是誰等語【見偵卷㈠第519-5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11月15日入住機房,係被告找伊,伊在手機遊戲認識被告,被告在手遊上廣告,月薪3萬元、包吃包住,意者詳談,過去機房後,被告給伊看講稿,被告給伊電腦,讓伊看稿,大家一起討論講稿內容,定稿後放在雲端,被告表示被查獲時,要拔卡,檔案就會不見,要向警察表示是做博奕等語【見偵卷㈠第653-6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12月中旬加入詐欺機房,伊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月入3萬元、工作輕鬆,伊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是做詐欺,伊與被告相約在麥當勞,由同案被告丁○○來找伊,進去後,被告提供電腦、滑鼠等設備,被告幫伊登入雲端,雲端只有被告能登入,內有教戰手冊,之前伊沒有學會,是被告教伊,被告驗收後表示通過,伊始可上線工作,工作時有代號,可以自己紀錄,被告也會伊等紀錄,被告一開始是表示被查獲時,要向警察表示是做博奕,要將記憶卡拔掉,就會無法讀取或卡住之類,被告會指示同案被告購買生活起居用品,三餐都由被告負責,伊不知道「貴董」是誰,伊有聽過被告講電話時,稱呼對方為「貴董」,2線會向被告告知有無詐騙成功,被告再告知伊等,但都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偵卷㈡第709-712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前開證述情節,均為證述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係循「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作為媒介(同案被告丁○○與被告原已熟識而逕行招攬加入除外),經被告招攬加入詐欺集團,進入該詐欺機房後,由被告解說該詐欺機房對外實行詐欺之具體分工,事前須由被告實際驗收是否已完成背誦講稿,始得上線對外從事詐欺工作;此外,機房成員每日上線工作前,猶需經被告親自輸入雲端帳號密碼後,始能上線接聽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欺,機房成員無法自行操作,又於機房運作期間,詐欺機房運作日常所需資金均係被告實際供給,而由被告管理機房內部一切詐欺運作、日常生活等工作,且於機房運作期間,被告另曾事先對機房成員指示,日後倘遭警查獲,須先行將記憶卡拔除,並佯稱本案機房係從事博奕工作等經過,亦經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丑○○、戊○○、乙○○、癸○○、庚○○、甲○○及壬○○證述甚詳,徵見前揭證人所述情節非虛,足認被告係受其所稱綽號「貴董」之人指示,於其指令授權範圍內,實際指示、管理包含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在內之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在外觀上已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之情形,本質較近於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管理,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惟本
案依被告、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前開所述情節,該詐欺機房係由「貴董」出資發起成立,「貴董」招攬被告加入,而於機房運作期間,「貴董」提供詐欺機房運作日常所需資金及相關設備,由被告對內管理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等第一線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同案被告丁○○另依被告指示,負責機房成員飲食、生活物資採買工作,足認「貴董」居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於本案整體詐欺過程中,既能實際可決定主導、掌握詐欺成果,實質上亦有類似發起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實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既係受「貴董」指示,於其指令授權範圍內,實際指示、管理包含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在內之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在外觀上已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之情形,本質較近於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管理,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貴董」共同決定設立,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部分,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機房係於111年7、8月間,由「貴董」出資發起設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而由其指揮、管理該上開犯罪組織,迨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經被告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復而參與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修法後涉入該組織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貴董」、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壬○○與其餘擔任不詳機房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包含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其餘第二、三線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受騙上當,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或存匯之款項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蕭○謦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招募黃○豪參與該詐欺集團,黃○豪再招募少年曾○○(姓名年籍詳卷)參與該詐欺集團;且其2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等旨,惟就蕭○謦、黃○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倘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其2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指揮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依「貴董」指示,管理、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機房實際上已有對被害人詐欺成功之情形,是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可。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涉入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對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係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針對其餘被害人詐欺之其餘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辛○○就首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行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對其餘被害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針對被告首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之行為分擔,與所犯
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招募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1次指揮犯罪組織及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貴董」招攬被告加入前開詐欺機房,由被告管理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經被告招攬加入前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電話詐欺,則被告、「貴董」、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等人間,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分擔該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貴董」、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等人間,共同為本案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均自白不諱【見偵卷㈡第129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經「貴董」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主導招募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由其指揮、管理該上開犯罪組織,考量其犯罪情節非輕,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貴董」招攬而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暨其所分擔管理詐欺機房運作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裝潢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中持續為之,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292-293頁),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曾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4頁),然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其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宣告刑與各罪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均係「貴董」出資購置後,交
付被告所管領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66-267頁),然上開扣案物固於警員搜索時,由被告、同案被告丁○○、乙○○、庚○○、癸○○、戊○○、甲○○、丑○○、己○○及壬○○所持有,惟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對此部分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此部分扣案物既均為「貴董」所購買,並置放在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許逸恩代為承租前址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又扣案現金亦為「貴董」交付被告供其作為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生活採購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同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壬○○所有,業經同案被
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或其餘同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餘同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㈠TP-Link分享器1臺辛○○見偵卷㈠第59頁,編號E-1。㈡現金(新臺幣)2萬5,500元辛○○見偵卷㈠第59頁,編號B。㈢SIM卡5張辛○○見偵卷㈠第59頁。㈣租賃契約1本辛○○見偵卷㈠第59頁。㈤鑰匙2串辛○○見偵卷㈠第59頁。㈥DELL筆電(型號JCHSXF3號)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1-1。㈦TP-Link網卡【型號M7350(EU)號】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1-2。㈧記憶卡匣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1-3。㈨SD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1-4。㈩ASUS廠牌筆電(型號M7NOCZ000000000號)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2-1。TP-Link網卡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2-2。記憶卡匣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2-3。SD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2-4。DELL筆電(型號BNXMXF3號)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3-1。TP-Link網卡1臺辛○○見偵卷㈠第61頁,編號C-3-2。記憶卡匣1臺辛○○見偵卷㈠第62頁,編號C-3-3。SD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62頁,編號C-3-4。ASUS廠牌筆電(型號M7NOCX00000000H號)1臺辛○○見偵卷㈠第62頁,編號C-4-1。TP-Link網卡1臺辛○○見偵卷㈠第62頁,編號C-4-2。記憶卡匣1臺辛○○見偵卷㈠第62頁,編號C-4-3。SD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62頁,編號C-4-4。DELL筆電1臺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1-1。SD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1-2。TP-Link網卡1臺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1-3。DELL筆電1臺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2-1。SD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2-2。TP-Link網卡1臺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2-3。DELL筆電1臺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3-1。SD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3-2。TP-Link網卡1臺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3-3。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1支辛○○見偵卷㈠第63頁,編號D-4。筆記型電腦1臺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1-1。分享器1臺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1-2。筆記型電腦1臺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2-1。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2-2。分享器1臺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2-3。筆記型電腦1臺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3-1。記憶卡1張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3-2。分享器1臺辛○○見偵卷㈠第57頁,編號A3-3。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壬○○見偵卷㈠第62頁,編號C-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