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 何光榮 同意,在1
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堆 高機 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欲出售,而將該推高機侵占入己」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何光榮同意,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擅自以所有人自居,將該 堆高機 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某貨車司機對外出售,而以此方式將該推高機侵占入己,嗣何光榮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尋獲該堆高機,並經警發還」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何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出租、保養、維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第87頁),並有名片1張可佐(偵卷第89頁),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持有告訴人何光榮所交付堆高機之初,係因維修關係而持有,本應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將之返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復坦言因對外積欠債務,欲變賣還款,才要出售該堆高機等語(偵緝卷第87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所有人即告訴人何光榮對於該堆高機之管領權能,逕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某貨車司機對外出售,而侵占入己,當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縱該堆高機嗣後經警發還告訴人何光榮,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對告訴人何光榮詐
欺、後段對告訴人 林明賢 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業務侵占告訴人何光榮之堆高機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何光榮、林明賢調解不成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各次詐欺所得款項、業務侵占之堆高機業經警發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後段部分,被告分別詐得之新臺
幣(下同)27萬元、19萬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該堆高機,
固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何光榮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光榮陳述明確(偵卷第224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對告訴人何光榮詐欺部分李宗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業務侵占告訴人何光榮之堆高機部分李宗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對告訴人林明賢詐欺部分李宗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李宗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6室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何光榮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出售堆高機1台,一週後可以交車云云,使何光榮陷於錯誤,與李宗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27萬元之訂金予李宗益後,李宗益未依約交付堆高機予何光榮。又何光榮之堆高機故障,遂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將堆高機交予李宗益維修(TOYOTA牌、5FD25型),李宗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何光榮同意,在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堆高機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欲出售,而將該推高機侵占入己。李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宗來堆高機行,向林明賢佯稱:要以19萬元出售堆高機1台云云,使林明賢陷於錯誤,支付19萬元之訂金予李宗益後,李宗益未依約交付堆高機予林明賢。
二、案經何光榮、林明賢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光榮、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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