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5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黃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輾轉受讓契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將聲明減縮至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前3期每期應繳17,070元,自第4期開始每期應繳20,925元,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3日尚欠701,0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即原債權人將對被告之債權762,487元,於96年6月14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報紙、帳務授信明細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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