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0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莊政文 被告 劉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兩造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116年2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0.79%加年利率7.5%(合計8.29%)機動計息,且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8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322,56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被告認諾,已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諾原告的主張,我確實有欠原告的錢,我已經有跟原告協商還款的方案等語在卷(見卷第40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