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為基準計算之,且再抗告人前向訴外人 李政和 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每年必須負擔二百萬元之利息,合計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原裁定僅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基準計算利息損失,並以再抗告人另向他人借貸所必須承擔之利息損失,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關,認定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僅為四百三十一萬元,自有裁定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裁量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理由不備,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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